向公司出资并不代表其必然成为股东,实际投资人可以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的其他权能由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
“出资”与“公司确认”是界定公司股东身份的两项标准,“缴纳”或者“拥有出资”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全部条件。公司股东身份是建立在公司对投资者身份承认的基础上的,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做法,主要在于反映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公司有权依法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有权对公司股东身份作出确认或承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宏利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太阳石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130号]中认为:“王宏利主张其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暨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记载:股东姓名王宏利,缴纳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股东缴纳出资日期2002年8月12日,并记载了股东身份证号码,在签发单位章处盖有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虽被剪断,但剪断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单方做出的行为,并未经王宏利同意,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被剪断这一事实,不能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共同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担保函,称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持有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与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王宏利所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上分别加盖两公司的公章,并无不合理之处。韩志强‘致天欣公司相关股东的一封信’、王宏利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增资扩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与王宏利关于其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主张相一致,能够对王宏利的上述主张提供佐证。
王宏利虽未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或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出资协议等文件,但王宏利持有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和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这一事实本身,就能证明王宏利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形成了由王宏利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合意,且能证明王宏利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综上,虽然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和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否认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的效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因此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王宏利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