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16年8月25日,谭某与图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在产品部岗位从事测试工程师工作。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离职备忘录,约定:离职结算日截止到2017年10月13日,未结清工资31915.21元,补偿金4393.00元,定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8446.15元,余款27862.06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谭某不得再向图牛公司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任何权利等。因图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谭某于2017年12月20日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以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提出不在该委审理,该委予以准许。2018年1月10日,谭某起诉至高淳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图牛公司认可其拖欠谭某的工资数额为34308.21元,图牛公司应当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