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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5日,江某(未成年人)不慎摔倒受伤,其母何某听他人说秦某可以治疗此种病症,于当日将江某送往秦某的保健店治疗,秦某在无相关检查设备及资料的情况下,臆断江某系脱臼,并错误治疗,收取治疗费50元。
江某回家后伤痛仍未减轻好转,次日入住重庆市红楼医院检查治疗,江某在医院治疗九天后,该院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情况:患者因“摔伤致左肘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13+小时”,专科情况:左上臂远端及左肘肿胀明显,无明显皮肤破损,皮肤可见部分青紫,触痛明显,肘关节屈伸、旋转活动功能受限。入院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
江某共住院13天,住院及门诊花去治疗费16373.82元。2017年5月3日,江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7年5月8日,卫生局调查查明,秦某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擅自执业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擅自执业时间为三个月以上。卫生局作出丰卫医罚(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秦某罚款9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非法行医、错误诊疗,其行为违法,具有过错。秦某错误治疗行为有造成江某骨折损害的较大可能性,应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原因力大小上实难区分主次,但从秦某违法及错误治疗行为与江某的注意行为及江某监护人的监护义务相比较,秦某过错较大,为此以秦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江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
故判决秦某赔偿江某经济损失80993.82元×60%=48596.29元。
二审法院认为,脱臼和骨折是骨头遭受的两种不同的损伤,脱臼系关节错位,并非骨头本身断裂,从医学的角度判断,因脱臼复位治疗而导致骨折的可能性较小。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秦某在对江某治疗脱臼复位的过程中导致了骨折的损害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江某的骨折损害与秦某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江某年龄较小,骨头承受外力作用力比较低,不排除秦某对被上诉人进行脱臼复位治疗中导致了骨折损害的加重。综合双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秦某对江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故改判为秦某赔偿江某经济损失80993.82元×30%=24298.15元。
(一)秦某的错误治疗行为具有过错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案中秦某的保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不属于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机构类别,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秦某受到卫生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足以证明秦某的行为违反了规范医疗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秦某对江某的治疗行为起始就存在过错。
(二)错误治疗与骨折损害的因果关系分析
秦某的错误治疗行为与江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1)江某摔伤时未造成骨折,秦某在施行“脱臼复位术”时因为方法不当而造成了骨折。此种可能不能被排除,但从医学角度看因施行“脱臼复位术”导致骨折的可能性很小,尚达不到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2)江某摔伤时已经发生骨折,秦某在施行“脱臼复位术”加剧了骨折程度。这种可能性较大,脱臼复位需要使用一定大小的推送力,且复位之前会转动关节部位,如果在已经发生骨折又未作任何防护治疗情况下贸然进行,外力作用加剧骨折具有很大概率。
(3)江某摔伤导致骨折,秦某错误当成“脱臼”做出治疗,使江某未骨折及时得到治疗而加重损害。这种可能极大,骨折发生后应及时采取固定措施且减少骨折部位关节活动,秦某治疗“脱臼”,使江某及其监护人误认为伤痛系“脱臼”所致而未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了解骨折伤情注意事项。
综上而言,无法证明秦某的错误治疗导致江某骨折损害的发生,但加重骨折损伤可以认定。秦某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范围上以江某骨折伤情加重部分的损失为限。
(三)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
本案按照过错归责原则最终酌定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衡量标尺,因果关系所指向的责任范围作为界限,通过侵权行为人及受害人的各自过错确定最符合侵权责任法规范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责任承担。从过错类型上看,秦某治疗“脱臼”收取费用,其主观上对加重江某的骨折损害只是过失,过错程度不及故意。
综上所述,非法行医导致侵权则以违法在先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误诊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过错程度综合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故认定秦某对江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秦某赔偿江某经济损失80993.82元×30%=2429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