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人不对超出合理诊疗注意义务的误诊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以合格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标准来评判非法行医致死伤的结果加重犯法律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要求非法行医人承担高于前述标准评判的致死伤的结果加重犯法律责任会导致量刑畸重,损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郑某自2013年8月起,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亦无卫生部门颁发的从事医疗活动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租用民房从事医疗活动。
2014年1月14日15时许,李某因腹痛,其家属请郑某为李某出诊治疗。郑某诊断李某患有急性肠炎,在李某住处用静脉点滴方式注射西米替丁、维生素C、氧氟沙星等药物,郑某观察15分钟没异常反应就留下电话回诊所了。另外,郑某还开了口服药,但李某未服用。18时30分许,李某病情加重,被亲属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死因鉴定结论是:李某符合因患冠心病(左、右冠状动脉管腔狭窄程度均约80%)发作,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不具备医师资质,未对血压、心律、心率等基本生命体征检查;采集病史不详细,对腹痛的部位、程度、节律等未加注意;对被鉴定人的无呕吐、腹泻等伴随症状,未加认真思考;最终导致对被鉴定人的冠心病、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或急性心肌梗死误诊为肠胃炎,从而延误诊疗时机,使被鉴定人完全丧失被急救生还的可能性。根据尸检所见,被鉴定人并未出现大面积心肌梗死,且传导系统亦未有病理变化,可以预见,如及时就诊急救,被鉴定人存活的概率较大,故郑某误诊导致的延误诊治在被鉴定人死亡中应占主要因素。另,被鉴定人被给予的药物,均系治疗肠道感染的常规药物,无促进心脏疾病进展恶化的作用。结论:郑某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常规之处,违反诊疗常规之处和被鉴定人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供委托单位参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郑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郑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郑某的就诊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里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有明显偏见,不科学。
二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被害人是因患冠心病发作而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法医鉴定还确认了郑某给被害人注射的药物均系治疗肠道感染的常规药物,并无促进心脏疾病进展恶化的作用。根据现有医疗资料,难以判断被害人冠心病病发的确切时间,况且冠心病病发的主要症状是胸部不适,腹痛属于非典型性症状,即便是具有合法医疗资格的医院及医生,也很难对此症状的病因作出准确的诊断。冠心病属高风险的严重心脏疾病,病发后往往在极短时间致人死亡。被害人的左、右冠状动脉狭窄程度均约80%,且年事已高,病情突发的凶险性更大。法医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表述:“根据尸检所见,被鉴定人并未出现大面积心肌梗死,且传导系统亦未有病理变化,可以预见,如及时就诊急救,被鉴定人存活的概率较大,郑某误诊导致的延误诊治在被鉴定人死亡中应占主要原因。”该判断缺乏医学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郑某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不予认可。郑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改判郑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郑某无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即对外提供医疗服务,构成非法行医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郑某是否应当承担非法行医致李某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法律责任呢?
经过尸检,李某死因系冠心病急性发作。医疗过错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尸检所见,被鉴定人并未出现大面积心肌梗死,且传导系统亦未有病理变化,可以预见,如及时就诊急救,被鉴定人存活的概率较大,郑某误诊导致的延误诊治在被鉴定人死亡中应占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
郑某及辩护人认为此鉴定意见不科学。二审法院认真审查认为,冠心病病发的主要症状是胸部不适,腹痛属于非典型性症状,加之病情凶险,预后差,即便是具有合法医疗资格的医院及医生也很难对此症状的病因作出准确的诊断,故要求郑某作出正确的诊断已超出一名合格门诊医生的能力范围,郑某的诊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遂予改判。
本案,控方没有想当然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而是委托了医疗过错鉴定,辩方提出了有力的辩护观点,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总之,该案各方都做的不错,值得点赞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