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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后及时解约,法院判决全额退还加盟费
发布日期:2019-03-21    作者:王一流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851日与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新疆××市区开办“XXX”餐饮单店,原告向被告支付指导培训服务费55800元、项目标识使用费2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共计578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官网虚构该项目火爆场面,同时夸大企业规模和资质、谎报原料来源;被告无XXX”注册商标;同时,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未向原告披露国家商务部门规定的信息,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特许经营资质。另,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实质的指导和培训服务,原告也未开店,未占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原告遂起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指导培训服务费55800元、项目标识使用费2000元,合计57800元。
二、法院裁判: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通过涉案两份协议将其享有权利的XXX”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方式为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加之,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鉴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开店,尚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51日签订涉案两份协议,原告于20187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两份协议的目的为原告按被告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虽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为期三日的相关培训,但鉴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开店、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退还57800元投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袁XX与被告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51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予以解除;
2、被告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XX返还款项57800元。
三、办案心得:
    很多加盟商签了加盟合同交了加盟费之后,发现了特许企业存在问题而不想继续加盟,但一看合同又不敢轻易解除,担心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加盟商殊不知特许加盟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国家特许经营法律明确赋予了其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毁约”的权利(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这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叫法定解除,根本不构成违约。不少加盟商还不是很了解这个法律规定,本律师特整理这个亲办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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