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新城区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号体育馆*楼。
负责人江涛,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诉讼代理人晏**和、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上诉人毕**、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孔骏熙、韩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新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被上诉人毕**、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6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毕**驾驶云A3W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方向驶往昆明方向。当车行驶至福昆线K2632+990M处,因被告毕**低头捡掉落在驾驶位底部的云A3W1**号车电门钥匙时,未观察道路前方情况致其所驾车车头与行驶于同向前方王**驾驶的云FDD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随车搭乘原告范**,货厢内载920千克松毛)车尾部相撞后,云FDD4**号车向左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范**和王**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和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082.91元,其中被告毕**支付了11224.91元,原告范**自行支付门诊治疗费85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行肩关节的功能锻炼;定期到医院复查,不适及时复查。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4日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毕**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云A3W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李**系云A3W1**号车车主,其将车停放于工地,当天被告毕**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91元(医疗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53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不承担责任。原告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毕**承担。被告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借给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毕**使用,不存在过错,被告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范**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082.9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26.96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809.87元。原告范**的医疗损失16582.91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案原告王**的医疗损失49993.7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总损失为66576.62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比例为15.02%(10000÷66576.62),本案原告范**享受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490.75元(16582.91元×15.02%);本案原告范**的伤残损失为4026.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案原告王**的伤残损失54413.0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总损失为58440.01元,上述伤残总损失(58440.01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范**剩余的费用15292.16元,由被告毕**承担。根据被告李**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毕**承担的赔偿款59576.81元(本案原告范**15292.16元、另案原告王**44284.65元,共计59576.81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两案原告按比例享受商业保险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83.925%(50000÷59576.3),本案原告范**享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2833.95元(15292.16元×83.93%),剩余2458.21元,由事故责任者毕**承担。被告毕**垫付的医疗费11224.91元,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由该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毕**。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9.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新城区支公司承担19351.66元(其中8126.75元支付给原告范**,11224.91元返还被告毕**);二、剩余的2458.21元,由被告毕**承担;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述第一、二项抵扣后,返还被告毕**的实际款项为8766.7元(11224.91元-2458.21元)。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将支付后向责任人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9351.66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李**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为查清被上诉人毕**是否有肇事逃逸的事实,依职权到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并对相关笔录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卷宗的笔录,可以证实毕**在事故当时存在逃逸行为,交警部门对其逃逸行为作出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确认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损失及伤残损失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被上诉人毕**因肇事逃逸而被交警部门认定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告知,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其余损失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新城区支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新城区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