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一起司机肇事逃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案例分析
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吗
案件回放
原告江某。
原告江某二。
原告江某三。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原告江某、江某二、江某三诉称,2012年11月7日,李某驾驶沪XXXXXX、沪XXX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郑某碰撞,造成郑某死亡。XX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因李某事发后逃离现场,交警判令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1万元共计86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李某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对于事故的发生,由法院来确定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其购车后将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结论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在某保险公司下,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李某系肇事逃逸,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律师评析
1.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应及于善意第三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够约束第三人,则该条款的目的落空。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应当只约束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江某一、江某二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江某一、江某二7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江某、江某一、江某二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劳动合同,被告某财险徐汇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法院至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