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补偿协议已签订再起诉他人索赔被驳回
2009年5月12日王某到某金店担任销售员,与金店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约定:自签订协议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由金店支付各种补偿款5000元,今后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当日,王某领取补偿款。5月7日,王某向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并支付差额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开庭查明,某商贸公司共有包括金店在内的5家下属企业,均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为方便管理,下属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商贸公司代缴,但由金店等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王某将某商贸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失业登记时的单位注明为商贸公司,故提出金店无权解除合同,商贸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该案中,王某与金店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由金店支付各种补偿款5000元,双方约定再无其他纠纷,该协议遵循了调解优先原则,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签订协议也证实王某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为金店,而非商贸公司,故王某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获得支持。《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案中,王某与金店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理应由金店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金店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事实上王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均由商贸公司代缴,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所登记单位只能为商贸公司。虽然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但代缴社会保险费不能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由于王某与金店已订立劳动合同,与商贸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仲裁请求主体有误,王某的各项请求均未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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