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发回重审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
案情
夏某某与杨某某系雇佣关系,杨某某受雇为夏某某开货车运输货物。2013 年 12 月 25 日,杨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随后,夏某某与李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但因现金不足,由杨某某代为垫付了 21000 元赔偿款。2014 年 1 月 8 日夏某某在 B 省 R 县向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记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 21000 元”。后因夏某某未及时将该垫付款归还给杨某某,2014 年 4 月 23 日,杨某某以夏某某为被告诉至 B 省 R 县法院,请求夏某某及时还款 21000 元。
一审法院向夏某某的母亲(与其同住)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夏某某未到庭,一审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夏某某不服,上诉至 B 省 C 市中院,该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夏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并非 B 省 R 县,同时提交了一份 2015年 1 月 26 日 L 省 N 县某派出所盖章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住所地为 L 省 N 县某村;杨某某则提交一份 2015 年 2 月 28 日 B 省 R 县某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实夏某某自 2000 年 1 月租住该村尚某的房屋,于 2014 年 10 月搬走,失去联系。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 L 省 N 县。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案件移送至 L 省 N 县法院后,该院到夏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取证,村委会出证证实夏某一家自 1995 年起即搬离该村,至今未归。L 省 N 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遂逐级层报 L 省高院指定管辖。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夏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确定被告住所地为 L省 N 县某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夏某某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3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 L 省 N 县法院并无错误。杨某某主张夏某某在 B 省 R 县居住至今已十多年,但未提供夏某某经常居住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受移送的 L 省 N 县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夏某某的户籍在 L 省 N 县,但其已离开户籍地 20余年,应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本案杨某某为夏某某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行为未发生在 L 省 N 县,L 省 N 县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 B 省 C 市中院发回 B 省 R 县法院重审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不应裁定将案件移送 L 省 N 县管辖。L 省 N 县既不是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L 省高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性质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履行地看,夏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收条,杨某某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为 B 省 R 县,可认定该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被告住所地看,本案中夏某某的自 2000 年 1 月直至 2014 年 10 月一直租住在 B 省 R 县,其自离开住所地至杨某某起诉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 B 省
R 县。即使 2014 年 10 月之后夏某某搬离B 省 R 县,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7 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之规定,B 省 R 县法院也不得将其受理时有管辖权的案件向外移送。此外,本案中夏某某系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9 条第2 款的规定,B 省 R 县法院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并裁定将本案移送 L 省 N 县法院属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
经 L 省高院与 B 省高院协商,B 省高院同意将本案退回至一审受理该案的该省 R 县法院。
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受理案件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法院能否将案件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二是法院能否对发回重审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据此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
我们认为,两个焦点问题其实均涉及到管辖恒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理解管辖恒定原则需抓住几个关键词,即:时间点——起诉时;前提条件——有管辖权;影响因素——确定管辖的事实。
以本案为例,确定本案中 B
省 R 县法院移送管辖是否妥当、有没有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则需判断其在受理本案时是否具有管辖权。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及诉讼过程,起诉时即 2014 年 4 月 23 日,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 B 省 R 县某村,这一事实结合B 省 R 县某村证明、法院向其母送达传票的行为及 L 省 N 县某村的证明可予以认定,即使 2014 年 10 月夏某某搬离该地,但在起诉时其经常居住地这一事实是可确定的;同时,夏某某在 B 省 R 县向杨某某出具收条,则合同履行地也在 B 省 R 县,这一事实在起诉时亦可确定。故在杨某某起诉时,B 省 R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其后在重审过程中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至 L省 N 县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
引申思考
管辖恒定原则体现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是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经济性、公正性,避免因管辖权的不稳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免造成增加当事人诉累及诉讼迟缓等消极后果。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并未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部分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减少工作量的考虑,将不该移送的案件移送,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经济成本及时间成本,有悖司法为民宗旨。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 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是指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一般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9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 地域管辖恒定。主要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受影响。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起诉后行政区域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7 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 38 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在此需要注意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27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法院受理案件时本无管辖权,但基于应诉管辖已经取得管辖权的,出于管辖恒定原则考虑,也不得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以无管辖权为由再行移送。
3. 受管辖恒定原则排除的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在发回重审或按一审程序再审时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予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基于管辖秩序稳定性的考虑,超出答辩期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无论其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均不应再进行审查,更不能以此为由移送管辖。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第 23 条、第 119 条、第 127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7 条、第 38 条、第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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