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如何确定
当事人能否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如何确定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注释2
裁判主旨:
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适格被告;实体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礼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浑(PENG STEPHEN)。
委托代理人:王萍,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雄浑(PENC STEPHEN)及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3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见,就被告而言,只要明确,该项条件就具备。本案原告彭雄浑起诉的两个被告均是明确的,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2条第3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HUNG YUN GROUP LIMITED)均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以此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仍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和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不涉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的诉讼权利,故本裁定无需列明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在本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2、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宋春雨
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