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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次起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有无诉讼时效的讨论
发布日期:2019-01-03    作者:李丹律师
金丽霞诉陈华荣财产分割案
   金牙大状离婚律师网负责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务部主任 吴杰臻律师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
据此,因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另一方在离婚时未能发现,离婚后另一方才发现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发现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据此,若不存在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离婚后仍有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诉讼时效不受限制。如离婚时因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人民法院未予以处理。待取得房产证后,夫妻任何一方有权起诉至法院分割。

   【基本事实】
  原告金丽霞与被告陈华荣于198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陈萍,现年19岁;男孩陈信宏,现年16岁。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夫妻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女儿陈萍由原告负责抚养,男孩陈信宏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10月12日向福建省闽东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福宁新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位于霞浦县松城镇福宁新城26—5号地块,面积99平方米,转让金5.643万元,同日原、被告支付购地款4.643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领取了上述地块霞国用(2002)字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2年9月27日与台湾同胞黄瑞乙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3日前往台湾。原告在台湾生活期间陆续汇款给被告,被告先后19次从原告存折中支取人民币20.785 4万元。2004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购置的现为松港街道东吾路350号地块上动工建房,2005年农历12月完工,2007年1月17日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原告从台湾返回后要求搬进新房居住,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06年8月3日诉至本院。

    本案焦点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丽霞与被告陈华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0月12日向福建省闽东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福宁新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霞浦县松城镇福宁新城26—5号地块,现为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吾路350号,该地块应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土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夫妻共有财产擅自以个人名义登记应为侵权,讼争土地仍属原、被告共有。2004年3月被告在共有土地上建房,期间原告19次从台湾汇款给被告建房,原告从台湾返回支付部分建房工钱、材料款、购买家用物品等,应为共同投资建房行为,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请求分割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于2006年1月要求搬迁诉争房屋居住遭拒绝,原告的权利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在2006年8月3日起诉没有超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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