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决定书出具后,行政复议期、行政诉讼期未满,能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在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时,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等级鉴定。
由此可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具备的条件:
1,被认定为工伤;
2,伤情稳定(停工留薪期满)。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从何时生效?
《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人社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所以,自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同时规定了对于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综上,即便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仍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也就是只要《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被撤销,那么就是有效的认定结论。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综上,既然《工伤认定决定书》自作出并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且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那么就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诉讼期间仍然有效。那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规定,只要病情稳定,就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因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出而无效?
既然在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期间仍旧有效,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仍旧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即便申请复议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都不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对劳动事实的确认,只是对伤残状况的确认。所以,即便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有变,都不会改变职工伤残的事实。只是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时,导致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主张工伤伤残待遇而已。
根据法律规定,伤残待遇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次月开始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