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不要豁免“污点证人”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如果涉嫌犯罪的证人提供证言,能否因他对于刑事诉讼的“立功表现”而对他豁免,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诉讼法学话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毒品犯罪案件、贿赂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口供对于破案、定案的证据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对于这些案件,可以采用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来突破取证难的问题。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意思是指对涉嫌犯罪的“污点证人”依法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法制度。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证据使用豁免”,另一种是“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是指经许诺豁免的涉嫌犯罪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或者其他资料以及根据这些资料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做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但证人在经许诺豁免后的作证过程中由于犯伪证罪被追诉时不在此限。“罪行豁免”是指经过许诺豁免的涉嫌犯罪的证人在就其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作证或者提供其他资料后,对于该人不得再因其证词或者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提出指控,证人因作证或提供证据而被彻底免除刑事责任。但如果证人作伪证的,可以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这种作证豁免制度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存在,德国在极个别情况下也适用。
这两种豁免形态的区别在于:“证据使用豁免”并没有彻底免除证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检察官根据“独立的来源”(即不是来源于该证人的证词或者他所提供的证据)掌握了证人犯罪的足够证据,仍然可以对他进行追诉,因此,这种豁免对于检察官非常有利,而对于证人则存在一定的风险。与此不同,“罪行豁免”则完全免除了证人的刑事责任,证人对于作证或者提供证据中所涉及到的犯罪行为,不再存在受到追诉的任何可能性,因而对于证人而言,这种豁免无疑是实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理想交换条件。
这一做法实际上是用对污点证人豁免的方法来弥补沉默权的负面作用,或者说以豁免为条件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陈述,显然,这是一种获取证据的好办法,对于突破那些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重大疑难共同犯罪案件,在目前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帮助。从其内容上看来,它好像有点辩诉交易的色彩。但是在英美法中,对污点证人豁免通常并不被视为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因为它不像一般的辩诉交易那样由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直接商定,而必须遵守成文法的有关规定,并且经过严密的审批程序。如在美国,联邦系统对污点证人豁免要经过联邦司法部许可,州系统的作证豁免要经过州司法部许可,最后还要经过法官的审查批准。另外,污点证人豁免的决定权在检察系统和法院,犯罪嫌疑人一方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只要被决定豁免,犯罪嫌疑人必须依法承担作证义务,否则,将以“藐视法庭”行为处理。这样严格控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更加重要的公共利益。
我们国家可以借鉴这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前面所提到的那些案件中适用。这些案件的特点有:(1)共同犯罪,可以通过个别从犯的口供突破案件;(2)案情重大、疑难,取证极其困难;(3)口供是破案或定案的必要条件;(4)没有特定的被害人或者特定的被害人已经死亡;(5)社会反响大,影响极其恶劣,公共利益要求必须妥善处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类似于“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做法,从法律上确认这项制度,有利于贯彻公正、平等原则,避免由于人为的因素导致差别对待。
当然,我们应当注意通过适当的程序设计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豁免权。比如,可以要求立案侦查的机关首先提出初步意见,提请同级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呈报省一级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批准,然后,由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凭批准机关的书面决定向需要其作证的“污点证人”送达通知书,告诉其豁免的意义和法律后果,要求其如实作证。在诉讼程序上,这样的“污点证人”可以“不起诉”的方式终止诉讼。如果事后受到不应有的追究,该证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
这种程序设计将检察监督体系纳入其中,并且不允许在法律许可的限度以外进行直接的“讨价还价”,充分体现了公共利益优先的诉讼价值观,比较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