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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直接确认股权不属共同财产范围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刘琬琳律师
本文摘要离婚诉讼涉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持股公司”股权分割时,若夫妻一方主张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他人所有,在无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仲裁确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在离婚案件中直接确认该系争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是混淆了离婚财产纠纷与公司股东身份确权纠纷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案例引入案情简介2012年,张男与李女离婚诉讼中,涉及案外A公司的股权分割。在审理时,公司A股东均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男女持股比例均等。在离婚审理期间,张男认为,A公司的股权虽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实际并不是夫妻财产,而是由案外L公司出资,因此,认为A公司不应该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李女认为,A公司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共同财产出资,且公司股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因此认为该A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S省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一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A公司与L公司之间,在土地、人员、资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因此,在“本院认为”中认定A公司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认定并没有体现在法院判决主文中。二、法律分析1、现有法律对股权在离婚中的直接分割是以股权性质无异议为前提。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分割已在司法审判中成为常态。对于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在《婚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中均有一定的规制。但,以上法律规定的适用基础,是夫妻双方对于公司股权属性为共同财产没有异议。2、本案股权权属性质争议属公司法范畴。本案中,夫妻双方对于股权性质归属有争议。男方认为,该公司股权虽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实质为L公司开办,并单方提交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L公司办公会决议等资料;而女方认为,该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为夫妻双方,并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及部分汇款凭证等。本案为离婚纠纷,法院对于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或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应予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但前提条件是该股权性质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没有权利人另案诉讼\仲裁主张。股权究意属于谁所有的争议,是股东身份确权争议,不是财产分割争议,属公司法范畴。离婚案件对财产的处理,本质上是析产分割,而不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确权之诉,否则是混淆了离婚纠纷与确权纠纷的不同法律关系。三、本案判决思路的法律裁决值得商榷1、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同时又没有明确应该属于谁的财产,使得公司股权归属模糊不清,实质上超越了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2、由于一审法院只是将“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写在“本院认为”部分,而没有在裁决项目中体现,使得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没有针对性。3、若L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另案法院只需依据本案判决中的“本院认为”中对于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或即可判决股权归L公司所有,但却又不用承担裁判的过错责任,毕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案可以直接引用而不必再需举证。作者观点离婚案件中,如果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为某公司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混淆了离婚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与公司法范畴中的涉及案外人确权的法律关系。这样的思路不仅使被剥夺股东权益的记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救济无门,而且还可能涉及或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混淆法律关系,超越审理范围,法院的此种审理思路值得商榷。作者认为,在本案中,若有利害关系人认为涉案公司股东实为他人,则应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或仲裁。在没有此种情景下及没有另案生效判决情况下,应对涉案股权依法处理,而不能在离婚纠纷中做股东身份确权的裁决结论。文章摘自网络,侵权自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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