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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现状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8-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认缴制与实缴制的区别

  所谓认缴制是指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股东实际出资期限由股东自主决定, 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而实缴制强调的是公司成立时实际缴纳的资金数额。认缴制更侧重于公司的自治, 对公司成立约束较为自由, 例如认缴制在出资数额、出资期限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据股东主观意志约定。由于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 就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得到清偿, 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认缴制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对薄弱。实缴制则更侧重于法律的强制, 对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期限都有法律最低限制, 所以实缴制相对于认缴制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方面要求更加严格, 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市场交易更加安全。对公司债权人来说, 由于公司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所以实缴制下公司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更小, 利益便更加有所保障。



  另一方面实缴制对股东出资要求较为严格, 这对于想成立公司的股东来说相对门槛更高一些, 从这方面来讲实缴制又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降低了市场活力。但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 公司股东都应该按时足额缴纳股款, 这是成立公司的基础, 也是股东一项基本的义务。

  2、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在资本认缴制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现了很多“一元公司”、“皮包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过长等形式的公司接踵而来。由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过低、过高或资本认缴时间过长, 都使公司注册资本无法以合适的金额、适当的时间缴足, 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很大程度的威胁。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外承担责任。无论是资本实缴制还是资本认缴制模式下, 股东出资都是股东的义务, 是其享有股东资格的前提。只是在认缴制下, 我国对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没有最低限制, 这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在认缴制下可以不出资、不完全出资。我国《公司法》自2013年修改后, 对于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应的配套条文还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还有待完善。所以本文作者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以增强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促进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的安全运行。

  3、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3.1、建立企业信息信用公示, 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在《公司法》修改后的认缴模式下, 一时间市场环境中出现了很多五花八门的公司, 由于普通民众对认缴制了解不够, 成立“一元公司”也有“亿元公司”, 更有甚者注册公司时约定股东出资期限长达五六十年, 股东在注册公司时随意缩小或夸大公司注册资本、随意约定出资期限屡见不鲜, 这一普遍现象无形中增加了市场交易风险,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将面临更大的挑战。为增强市场交易环境的安全, 建立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可以有效解决市场交易者对彼此的了解。通过公示企业信息信用可以立刻查询到企业的已出资额、未出资额、出资期限、有无瑕疵出资等情况。同时为企业划分信用等级, 使企业出资情况、信用等级暴露在公众面前, 自然会增强市场交易者对公司的了解并作出更好的未来预期。当然, 这也需要企业监管机构有力的监督, 才能达到预期良好的效果。

  3.2、建立催缴制度

  所谓催缴制度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在满足一定条件或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 向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催收剩余的股款。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行催缴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涉及, 并且国外很多国家都采用催缴制度, 我国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款涉及到了催缴制度, 但其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公司,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以及公司在增资时追缴的情形。另外,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时间为2010年, 而《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的时间为2013年, 从时间上来看, 显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能在认缴制环境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作出充分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公司资本认缴制环境下, 我国《公司法》应尽快出台相应配套条文, 来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通过建立催缴制度可以给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多一条救济途径, 而且催缴制度也符合公司自治要求, 即通过公司董事会等机构作为催缴主体。最重要的是, 建立催缴制度可以使公司多一些存续的生机, 不至于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走向破产程序。

  建立催缴制度首先要明确催缴主体, 催缴主体一般是指公司的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构, 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金运行掌握得更加清楚。当公司出现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时, 公司董事会应该分析公司的经营情况并判断, 最终作出是否催缴的正确决定。在明确催缴主体后, 还要进一步明确细化催缴程序。催缴程序是整个催缴过程的关键, 当公司启动催缴程序时, 公司董事会要以书面形式正式出具催缴通知书, 催缴通知书要载明催缴事由、催缴对象、催缴单位、催缴期限、缴纳方式等重要事项。最后, 公司还要设定经催缴后仍未缴纳出资的责任后果。例如, 经公司催缴后股东仍不能缴纳股款的, 股东在行使权力方面可能会受到限制, 对情形严重的股东, 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对未缴纳股款的股东作除名处理, 对股东做出的惩罚性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励股东积极缴纳股款。

  3.3、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就特定事项, 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的,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的情形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 此种规定过于狭窄, 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多样复杂的司法案件, 尤其在资本认缴制下, 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 延长认缴期限等来逃避股东缴纳股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充分发挥其实效?所以, 我们应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夸大解释, 使其适用的范围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没有投资或者投资达不到最低资本限额的, 可以否认法人独立人格, 使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关于这一规定应用于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概括为“资本显着不足”, “资本显着不足”指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直接取消最低资本限额, 对于新形势下的“资本不足”不应仅适用于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还要综合考虑公司运行能力, 偿债能力等方面。针对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立法方面应结合新形式对其适用范围作更加宽泛有效的规定。笔者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即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一,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 虚报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二, 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股东对公司进行了实质性的控制;第三, 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自身有限责任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结束语

  市场环境既需要充满活力, 也需要安全运行。而法律要做的是在既能保障交易安全又能为市场环境增添活力中找到平衡点。2013年我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后, 对我国市场交易安全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了更大程度的威胁。在市场环境充满活力更具发展的情况下, 如何让企业环境更诚信、更安全, 需要法律给予更多的保障。本文从阐述实缴制与认缴制的区别, 以及现行法律对我国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现状为入手点, 从建立企业信息信用公示, 评定信用等级;建立催缴制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立法建议。通过立法上的完善使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途径, 使我国企业市场环境在释放活力的同时, 更加安全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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