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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不开刺不破的公司面纱|难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难以胜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6-28    作者:耿武杰律师
揭不开刺不破的公司面纱|难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难以胜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引言
正如标题所示,“揭开公司面”、“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主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承担引起的争议、纠纷。那么,何为揭开、刺破公司面纱?何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何为难以胜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这些问题的现状和问题根源是什么?本文将做出分析、回答。
 
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等,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流行盛行于国外,在国内并不流程盛行。虽然《公司法》第20条、6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有所涉及外,但表述的非常含蓄、分散,并不表明该制度的成立。最核心的条文也仅是《公司法》第20条、6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同时,由于该条款规定的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致使该条文在务实践根本无法适用。
设立、讨论、研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为何说是难以胜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难以胜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二,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三、公司人格否认,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包括关联交易等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前两者比较明朗,即使通过诉讼也较容易裁判。后者却鲜见胜诉案例,为何?原因有三方面。
第一,两种制度对抗价值悬殊过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对抗的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公司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制度,且没有之一。公司人格独立,是全世界通行的霸王规则,中国更是需要这一规则来保证市场的活力、竞争力。换句话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要远远高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个不严谨的比喻来讲,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意义是一片海洋,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意义只是几滴水。
第二,成文法制度的固有缺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非常复杂,需要结合个案来综合把握,很难用系统的法条来做出统一的规范。这需要法官高超的司法水平来完成对案件的定性、对证据的分析,对证据材料的定性,对优势证据的判断,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认定等。需要当事人较高的诉讼经验和策略,如何提起诉讼请求,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如何搜集,如何质证使用证据,法律条文怎么适用等,不委托律师几乎很难达到有提起诉讼的价值,即使委托了律师,由于律师个别之间的差异也不一定能较好的把控。总之,在现有的环境下该制度短时期内无法实现。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债权人通常存在公司外部,涉案的证据却隐藏在公司内部。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间接的,是以公司作为中介完成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是否存在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证据具有控制力,与相关证据的关系最为密切,将除去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承担更为恰当。债权人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承担的举证责任,证明产生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合理怀疑即可。由债权人来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但,该观点并未被现有的法律所采纳。
所以,我们可以简单的这么认为,欲启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规定了非常严格甚至是苛刻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很难做到。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因为法律条文根本没有明确的规定具备何种情形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能动用法又需要超高的司法水平并且要承担错判以及社会效益影响的风险。在没有特别充分的理由、在非当事人穷尽其他所有法律途径均无法实现维护其权益的时候,法官是不会支持公司人格否认的。在证据收集方面,第一,债权人几乎无法取得,第二,即使取得了一些边缘的或者较为接近的证据、证据材料,也会被对方质证、辩解的面目全非。
涉及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案件,可以有三方面构成,上文已经提到了。律师认为,“他们”口中的该类案件胜诉通常是该类案件中两小类型的案件:一方面是,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是,该类纠纷中,个案比较明朗的,举证确实相对充分的案件。由于案件基数太大,个案之间的差别又非常明显,这些差别更多时候是案件胜诉的关键,故,在您提起该类诉讼时,要先作出必要的考量和分析,避免贸然起诉。对于涉及公司的债务纠纷,在能够用民商事法律解决的情况下,就不要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除非债权人能够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行为。这就算是忠言吧。
以上,是本律师个人观点,行文仓促,仅供参考意见不作为学术发表。
 
最后,附上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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