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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01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8公司被接收后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承担

  ——东方资产公司诉某医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资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药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7日,某银行与某物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某银行与某器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如约放贷,但某物行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故某银行将某物行公司与某器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某物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某银行29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3月20日,尚欠利息259,553.98元;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的规定计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部分计收复利)。某器材公司对某物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某银行申请执行,由于某物行公司和某器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中止了判决书的执行。2004年6月28日,某银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某物行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10月22日,某银行、信达资产公司联合在《北京日报》发布转让债权公告,其中包括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某物行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05年4月8日在人民日报上发布了转让公告。2008年12月1日,应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法院裁定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
  某器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组建单位为解放军某部,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9年3月10日,根据中办发××号文件,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做出国交接办××号文件,将某器材公司移交北京市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交接办)。1999年5月27日,北京交接办发出京交接办移交××号文件将某器材公司移交给某医药公司,某器材公司资产无偿划转,债权债务及人员由某医药公司一并接收。2006年10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某器材公司的营业执照。
  北京市财政局审批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显示某器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8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69.2万元,出资人为某医药公司,股权比例为100%;下属全资子公司为某网架厂。某医药公司主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中所确认的实收资本2069万元与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实收资本2912.86万元不一致,无法依据这两份文件确定某器材公司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2069万元是某医药公司最终接收某器材公司的资产总额。东方资产公司则认为主张某器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912.86万元对某医药公司更有利。
  东方资产公司起诉称:2000年12月27日,某银行与某物行公司签订了2000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某物行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95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支付方式及违约条款,同日某银行与某器材公司签订了2000年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某器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后某银行如期发放了贷款,但某物行公司未按约还款,某器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某银行将借款人某物行公司、保证人某器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物行公司偿还某银行2950万元及利息;某器材公司对某物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器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物行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某物行公司、保证人某器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2月1日,法院裁定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截至2008年12月20日,某物行公司欠付债权本金2950万元,利息2486.12万元,本息合计5436.12万元。某器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东方资产公司核查,某器材公司1993年4月27日成立,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注册资金为7800万元,出资人为解放军某某部和解放军某部。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决定精神,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所开办经营的企业于1999年无偿移交地方政府,某器材公司亦于此时由某医药公司接收。1999年5月,北京市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发出通知,某器材公司交由某医药公司接收,移交企业的资产无偿划转,债权债务以及人员一并接收。这次交接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时,某器材公司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1月27日对其进行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审计确认某器材公司实收资本为2912.86万元。由此可证,某器材公司注册资金7800万元与实收资本2912.86万元的差额为4887.14万元,某器材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严重不实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开办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器材公司原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医药公司承担。因此,某医药公司应在某器材公司注册资本7800万元与实收资本2912.86万元的差额4887.14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器材公司承担原出资人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即某医药公司应对某器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东方资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医药公司就某器材公司对东方资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4887.14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医药公司答辩称:第一,东方资产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东方资产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明确记载某器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912.86万元,该报告形成的时间正好在贷款担保前1个月。某银行放贷时应要求贷款保证人提供资产负债表,由此可知2000年12月某器材公司为某物行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实收资本已发生变动。且某器材公司在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提交工商部门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已将注册资金减少的情况登记备案。某银行最早应在贷款时,最迟应在2001年就知道某器材公司存在注册资金减少的情况。某银行于2002年起诉某器材公司以及2003年法院裁定某器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均未要求某医药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2004年某银行转让该不良债权时,其要求某医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之后受让该笔债权的东方资产公司要求某医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即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随企业一并移交的债权债务,并不适用于企业移交后新产生的债务纠纷。某医药公司接收某器材公司的时间是1999年5月27日,而某器材公司为某物行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担保债务产生于2001年9月27日。此担保之债在移交的时候并不存在,故不属于移交债权债务的范围。第三,某器材公司开办单位的出资基本到位,不存在注册资金严重不实的情形。某器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78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为7000万元,流动资金为800万元。从历年的工商年检资料中可以看出,某器材公司的实收资本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某器材公司的开办单位——解放军某某部实际投入资金为7366万元,与注册资金7800万元仅相差464万元。审计报告是为某器材公司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使用,并未对1993年至1998年某器材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进行审计,也没有得出原始出资严重不实的结论。第四,某医药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某医药公司接收某器材公司的过程均按照国家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存在法律瑕疵。被开办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并非开办人对被开办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且作为放贷银行理应严格审核贷款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其对于某器材公司由军队移交地方并正在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况应当明知,其应当承担由于自身审核不严所造成的损失。2001年7月某器材公司减资时,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某器材公司的保证责任还未产生,某银行还没有成为某器材公司的贷款担保债权人,且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某器材公司在减资时需通知债权人或者提供担保。某器材公司和某医药公司无财产、人员、业务混同的情况,某器材公司的贷款行为也非受到某医药公司的指使。某医药公司更为某器材公司承担了巨大的责任:2003年某医药公司为某器材公司承担欠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06.79万元;2005年某医药公司为某器材公司下属公司某网架厂承担改制分流费用以及安置费用2685.65万元。故某医药公司对东方资产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并无过错,无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东方资产公司要求某医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并未规定仅适用移交之时企业已经发生的债务,故本案适用该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主张,审计报告确认某器材公司的实收资本2912.86万元与某器材公司的注册资本7800万元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开办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八条“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以某医药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在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某器材公司的责任,主体适格,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某器材公司的年检报告与审计报告中均反映出某器材公司的实收资本不足7800万元,但对出资不实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某医药公司所提交的某器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自1996年开始,某器材公司的年检报告中的实收资本一直登记为7366万元。2000年某器材公司年检报告中某医药公司的实际出资为2069万元。某器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均为北京市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即某器材公司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减至2069万元的事实在北京市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做出时已经存在,判决最终认定某器材公司开办单位的实际投资为7366万元,与注册资金的差额为434万元。本案中,东方资产公司根据审计报告主张某器材公司实收资本为2912.86万元。该报告系依据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做出,并未对1993年至1998年某器材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不能证明某器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实际出资仅为2912.86万元。因此,依据生效的北京市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某器材公司开办单位实际投资为7366万元,某医药公司应就某器材公司开办单位实际投入资金7366万元与注册资本7800万元的差额部分即43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医药公司已经履行了北京市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某器材公司承担了2,067,944.68元的债务。此外,某医药公司还承担了某网架厂2685.65万元的安置分流费。某网架厂为国有性质的企业,是某器材公司的下属公司,某医药公司作为某器材公司的全资股东向某网架厂支付分流安置费,也是基于某器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某医药公司为某器材公司共承担了28,924,444.68元的责任,已经超出了其因某器材公司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434万元的范围,即某医药公司已经在某器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应视为某器材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故某医药公司不再继续承担某器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资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某器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实际投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即出资不实金额仅为434万元,没有某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支持,也与东方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揭示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医药公司向某网架厂支付分流安置费用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本不实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混淆了民事责任的概念,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某器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之间是否存在差额以及具体差额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出某器材公司的实收资本不足78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出资不实的数额存在争议。某医药公司所提交的某器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自1996年开始,某器材公司年检报告中的实收资本一直登记为7366万元。2000年某器材公司年检报告中某医药公司的实际出资为2069万元。某器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均为北京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表明在北京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时,某器材公司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减至2069万元的事实已经存在,该判决认定某器材公司开办单位的实际投资为7366万元,与注册资金的差额为434万元。东方资产公司根据审计报告主张某器材公司实收资本为2912.86万元,该报告系依据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做出,并未对1993年至1998年某器材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不能证明某器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实际出资仅为2912.86万元。因此,已生效的北京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器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实际投资为7366万元,某医药公司应就实际投入资金7366万元与注册资本7800万元的差额部分,即43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器材公司出资不实的数额是434万元并无不当。东方资产公司提出某器材公司的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数额为2912.86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某医药公司是否已在某器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医药公司已经履行了北京某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某器材公司承担了2,067,944.68元的债务。另外,某医药公司还承担了某网架厂2685.65万元的分流安置费。某网架厂为国有性质的企业,是某器材公司的下属公司,某医药公司作为某器材公司的全资股东向某网架厂支付分流安置费,也是基于某器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某医药公司为某器材公司已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超出了434万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能够认定某医药公司已经在某器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应视为某器材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某医药公司不再继续承担某器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东方资产公司关于某医药公司未承担某网架厂的分流安置费用及未在某器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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