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干活受伤,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的民事判决书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XXX,男,1968年,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四川XXXXX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号。
被告:王XXX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二、审理经过
原告刘XXXXX诉被告四川XXXXX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王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XXX,被告XXXXX公司,被告王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刘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4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作关系,自从XXXXX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刘XXXXX就进入该公司从事勘察、钻探工作。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延XXXXX项目工地上工作时,被铁棒落下砸伤右手中指,由被告王XXXXX送往XXX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现还在疗养治疗中。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刘XXXXX与被告XXX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21日该委作出(2017)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刘XXXXX在被告王XXXXX处领取工资,从事王XXXXX安排的工作,并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刘XXXXX在二被告处从事钻探工作,接受和服从被告的管理和安排,支配和监督,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XXXXX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XXX与被告XXXXX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XXXXX公司也未在原告刘XXXXX所述地方承包任何工程XXXXX原告刘XXXXX与被告XXXXX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刘XXXXX对被告X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XXX辩称,被告王XXXXX并非被告XXXXX公司的员工,原告刘XXXXX受伤确系在帮被告王XXXXX做工程过程中,但原告刘XXXXX有违规操作的情形;原告刘XXXXX有出院后不久就开始上班,故对其要求的12个月误工期不予认可,认可3个月误工期,因原告刘XXXXX的工资并不固定,应当按照务工人员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王XXXXX为原告刘XXXXX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理赔了7000多元给原告刘XXXXX,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
五、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主体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XXXXX王XXXXX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交的保险理赔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刘XXXXX在新都火车站附近一下穿隧道勘察施工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告王XXXXX将其送往XXX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XXX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刘XXXXX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正规换药。2、术后14天伤口拆线,严禁吸烟,远离吸烟区。……7、术后2月及3月来院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内外固定。”2017年6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XXXXX与被申请人四川XXXXX勘察XXXXX?计有限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XXXXX长期从事勘探工作。被告王XXXXX为原告刘XXXXX购买了中国XXXXX如意保险及太平人生B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向原告刘XXXXX支付了保险赔偿款7388.59元。
另,原告刘XXXXX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刘XXXXX认为被告XXXXX公司与被告王XXXXX系合作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公司与被告王XXXXX在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且被告XXXXX公司陈述从未承包过原告出XXXXX?时的工地。本院认为,原告刘XX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XXX公司与被告王XXXXX系合作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工地系被告XXXXX公司的工地,故被告XXX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XXX雇佣原告刘XXXXX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XXXXX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XXXXX应对原告刘XXX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保险赔偿是否抵扣本案赔偿款的问题。被告王XXXXX在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前已经出于降低工伤赔偿风险的考虑,为刘XXXXX购买了相关商业保险,原告刘XXXXX发生意外事故后,太平保险公司对刘XXXXX的相关已进行了部分赔付,已经相应减少了刘XXXXX的实际损失,因此从损失填补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赔付的该部分款项应该在实际损失中进行抵扣。
3、关于原告刘XXX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刘XXXXX要求按照12月×6000元进行赔偿。原告刘XXXXX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状况。被告王XXXXX质证认为,该工资表并非系刘XXXXX一个人的工资,且刘XXXXX系天工,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故不认可刘XXXXX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XXXXX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刘XXXXX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虽然提交了工资表,但没有完税证明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2017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刘XXXXX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休息等事宜,被告王XXXXX认可原告刘XXXXX误工天数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1447.25元(3个月×45789元年÷12月);2、护理费,原告刘XXXXX要求按照30天×150元天进行赔偿,被告王XXXXX认为原告刘XXXXX住院期间已请了一个工人进行照顾,且也将护理费结算给该工人。原告刘XXXXX并不认可被告王XXXXX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XXXXX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王XXXXX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天数因出院医嘱并未载明,故对院外护理天数本院不予确认。故护理费为1080元(9天×120元天);3、营养费。原告刘XXXXX因中指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9天,根据刘XXXXX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XXXXX认为其已向原告刘XXXXX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即450元(9天×50元天);5、鉴定费。因原告刘XXXXX发生的鉴定费用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在本院庭审释明鉴定标准有误,原告刘XXXXX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刘XXXXX自行承担;6、交通费。原告刘XXX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刘XXXXX也认可其大部分交通费被告王XXXXX已支付,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以上费用合计13177.25元,太平保险公司已赔付7388.59元,剩余5788.66元,由被告王XXXXX直接向原告刘XXXXX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XXXXX5788.66元;
(2)、驳回原告刘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XXX承担824元,被告王XXXXX负担65元(此款原告刘XXXXX已预交,被告王XXXXX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