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马XXXXX,男,汉族,194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XXXXX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XXX,该公司总经理 。
住所地:太康县XXXXX路。
原告马XXXX诉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被告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XX诉称:2013年9月3日下午,我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倒在地上,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二万多元,身体构成伤残,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我不管不问。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2363.72元。
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承担法律规定限额内的赔偿,多余的不同意承担。
原告马X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照片一张、证人马XX、马XX、马XX、马XX证言各一份。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清单、医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0份。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许XX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20份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规定处理,交通费花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使用原则,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一张、证人马XX、马XX、马XX、马XX证言各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清单、医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花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 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黄泛区农场亿铭花园建筑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倒在地上,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965.94元,2013年12月3日出院。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残情构成9级伤残,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每天报酬为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黄泛区农场亿铭花园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干活时从二楼摔倒在地上致伤,原告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65.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计9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300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90天,每天按30元,共计27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情为九级伤残,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6年为24079.8元;7、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8、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项酌定为1000元。各项合计82545.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64545.7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XXXX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XX
审 判 员 王XXXX
审 判 员 胡XXXXX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