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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牵连犯的罪数认定
发布日期:2018-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牵连犯
  1.概念: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例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
  2.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要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要具有类型化、通常性的特征。这是指不是任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起来就构成牵连犯,只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在实践中经常结合在一起,具有了类型化的特征,才能构成牵连犯。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具有类型化特征,属于牵连犯。而为了杀人去抢劫他人的杀猪刀,不具有类型化特征,不是牵连犯。
  3.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前者有两个行为,后者只有一个行为。
  4.处理方法:原则上,择一重罪论处,并且按照该重罪论处时,还可以从重处罚。例外的,数罪并罚。
  5.常考的情形:受贿问题。
  (1)第399条第4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 条规定之罪的(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注意:其他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2)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这表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组织人员,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只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适用升格的法定刑,不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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