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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劳动诉讼中怎样举证
发布日期:2018-11-21    作者:邓普云律师
一、案件事实
原告郭镇虢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费用,由被告派原告到绍兴正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3月25日保安公司又将原告派遣到绍兴交警支队正式上班,分配在越城区人民中路高家弄路口维护交通秩序,十多天后又分配原告在解放北路胜利路口工作。原告天天都上班。7月11日,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另派一名人员在原告所在岗位工作。致使原告不能工作也不能另行找工作。被告在发工资时,扣取了原告50元管理费,并申称原告是被告派去要为被告单位做好形象。原告于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在被告单位领取每月2450元工资,6月25日至7月10日工资1290元。被告经营者除在工商部门注册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另注册了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将保安公司和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保安公司出示了证据证明原告天天都上班,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也出示了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由于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非法提供了发工资场所,愿向原告支付800元赔偿金。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系一个中介单位,介绍他人工作只能收取介绍费,原告接受了被告管理,即原告就是被告单位的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013年4月25日至7月10日3318.66元,并按每天60.22元的2倍顺延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2、被告支付1310元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加班工资3天计541.9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25日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5、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中介所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只完成介绍工作;2、本案与(2013)绍越民初字第3293号案属同一案件,原告起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3、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发生劳动关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中介机构,其为原告介绍工作,代他人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收取管理费均合法合理,原告已就其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并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镇虢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争议的前提是要存在劳动关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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