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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
发布日期:2018-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例1,妻子帮助丈夫(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丈夫是正犯(实行犯),二者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妻子是共犯(帮助犯)
  例2,甲、乙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只要你放行,弄到值钱的,有你一份。”王某答应。甲、乙盗窃了公司财物。甲、乙是盗窃罪的正犯(实行犯),甲、乙和王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王某是共犯(帮助犯)
  【总结】通过例1、例2可以看出,关键是看谁是实行犯。谁是实行犯,就按谁的身份特征来定罪名。以往理论认为,谁有身份就按谁的身份来定罪名。如果这样,那么例2就需要按照王某的身份(公司职员)定职务侵占罪,问题是王某只是帮助者,不可能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而甲、乙又不是公司职员,也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而一项共同犯罪不可能缺少实行犯。
  例3,甲、乙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你打开门,我们一起偷,偷到的东西你拿七成。”王某答应照办,并分得财物。甲乙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甲乙同时触犯盗窃罪(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盗窃罪(实行犯)王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行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职务侵占罪(实行犯)
  【提示】有种有力的观点认为,对于真正身份犯而言,定罪身份(也称构成身份)具有定型作用,具有定罪身份,就应按照真正身份犯来处理。也即,对王某必须定职务侵占罪。其实,两种观点的结论大致相同,因为一般而言,盗窃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行犯)相比,后者也即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所受处罚会更重。
  例4,国有控股公司里,甲是安保经理(国家工作人员),乙是物流主管(非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过程中,请求甲不要声张,甲答应。乙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甲、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帮助犯。
  例5,甲(投保人)和乙(保险公司职员)合谋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由甲负责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索赔材料,由乙负责保险公司内部理赔。二人共诈骗保险金100万元。从甲的角度看,甲、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从乙的角度看,甲、乙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乙是实行犯,甲是帮助犯。甲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择一重罪论处。乙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 (实行犯),择一重罪论处。
  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要点: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种情形属于:无身份者是共犯+有身份者是正犯,按正犯来定罪,也即按有身份者定罪。)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这种情形仍属于:无身份者是共犯 + 有身份者是正犯,按正犯来定罪,也即按有身份者定罪。)
  (3)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种情形属于:A 身份者是正犯+ B身份者是正犯,本来应该按想象竞合、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如例5.但是,司法解释既然规定按主犯定罪,就只能按照主犯定罪。主犯的确定,主要是看身份地位高低、职权大小、作用大小。)
  例6,国有控股公司里,甲是会计(非国家工作人员),乙是财务总监(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司财物。乙的身份地位高,是贪污罪的实行犯。乙和甲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甲是贪污罪的共犯。
  2.量刑身份(不真正身份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对无身份者不能适用量刑身份的法定刑。
  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应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诬告陷害 罪的量刑身份。甲(普通公民)和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诬告陷害王某。甲、乙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共同犯罪,对乙应从重处罚,但对甲不能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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