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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17    作者:刘甲律师
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销招商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9万元预支佣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计至19万元预支佣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营销招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销原告开发的7、8号楼盘,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开展代销工作为由,多次向原告预支佣金,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共计预支款项19万元。被告收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销义务,且快速卷款撤场。原告随即于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9日函告被告,但被告不予回复,拒绝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推销的房屋因其抵押给银行,无法推销,原告是主要违约方。原告的诉求,请法院酌情考虑。三、审理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中孚公司为乙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营销招商代理合同》,原告将其建设的7、8号楼盘委托给被告推销。合同约定,推销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招商顺延至开业为止。代理期限内推销金额达0.4亿元以上,按推销总额的2.5﹪给付酬金,推销额达到0.8亿元以上,按推销总额的3﹪给付酬金;推销额达到1亿元以上,按推销总额的3.2﹪给付酬金。原告每月可借资7万元给被告作为其团队工作费用,从被告的酬金中扣还。除劳务之外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开展推销宣传工作,三次向原告借资19万元,推销额则为零。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中途撤退。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函告被告必须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进驻纳雍县售楼部开展正常的销售代理工作,否则,退还借资19万元。被告接到催告函,未与原告进行交涉。四、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营销招商代理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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