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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068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 住所地青海
省西宁市XX区XXX街X号X号楼XXXX。
负责人: 柳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马博,青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公民身份号码6XXXXXX67,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西宁市XX区XXX路XX号XXX号楼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1,公民身份号码6XXXXXX4,女,汉族,19XXX年X月XXX日生,住西宁市XXX区XXX路XXX家属楼X单元XXX室,系李XX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青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XXXXX0, 登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实际营业地西宁市XX区XXX路XXX广场X号楼X楼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6XXXX5,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西宁市XX区XX路XX花苑XX号楼XX单元X楼XXX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因与李XX、青海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赵XX、被上诉人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李X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超出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应不予采纳,按照护理期的鉴定标准,护理期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故本案中李XX的护理费应为86592元( 4510元x24个月x80%)。2、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24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费用为估算的费用,对李XX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李X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李XX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且法院判决过高。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李XX交通费195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李XXX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公司、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支持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XXXX公司、杨XX赔偿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4037元、护理费253684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8095元、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直接财产 损失300元、鉴定费3360元,以上共计370123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XXXX公司、杨XX赔偿后续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1日,杨XX驾驶青ABK215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XX路“XXX家属院”内
由西向东行驶至23号楼前时,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李XXX撞伤。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 2017 ]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青ABK215号车辆注册登记人为XXX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李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3151.29元,已赔偿,故李XX在本案中未主张,该医疗费中含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赔付的83208. 03元及杨XX垫付的19943. 2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如下方式确定: 1、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鉴定费3360元,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XXXX公司、杨XX对李XX主张的上述费用无异议,故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2、交通费,对于李XX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停车费共计1000元,因李XX伤后住院34天,根据其伤情,李XX此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李XX主张的接送费共计950元,因汪XX的证人证言与接送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接送费用发生的时间与李XX提交的病
历及门诊收费发票所载日期一致,可以证实接送费用实际发生,故李XX主张的该项费用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李XX主张的其子赵X2往返于西宁与苏州的交通费共计1631元,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青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在损伤治疗及康复期内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专人护理。故李XX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510元/月x12个月x5年(2017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x护理依赖系数80%-216480元;4、营养费,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故李XX的营养费应计算为: 50元/日x180日=90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事故给李XX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李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095元,其计算合理,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两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对李XX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对李XX主张的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前述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
再行主张,故对李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7、李XX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因李XX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李XX认为,事故发生地为李XX所居住小区,李XX对事故毫无过错,且该事故造成李XX今后无法站立,给李X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合理,可以采信,结合案情,对李X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酌情调整为1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297282元。
综上,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就交通事故致使李XX身体受到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遂判决:一、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1950元、护理费21648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809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939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XX、青海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应予以维持。关于其他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XX的申请,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X的伤残程度三期即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李秀XX为高龄老年女性,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现不能完全独立行走,生活需要他人护理,鉴定机构以李XX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未评定具体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结合李XX的年龄,按照五年计算护理费正确,亦符合李XX长期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上诉所持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鉴定护理依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后续治疗费,李秀芳受伤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两处内固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鉴定意见书据此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4000 元符合后期治疗的基本情况,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李XX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导致李XX的晚年生活质量下降,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XX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女陪护,其子女自行驾车来往于医院和家之间,产生的停车费应属交通费范畴,接送费950元亦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应予以支持,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主张应以出租车、公交车票据为依据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林
审判员:左志萍
审判员:张 薇


二0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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