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4018号案件类型:经济相关>>房产纠纷 | 文书字号:(2016)鲁06民终4018号 |
审理机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理时间:1970-01-01 | 审理人员:付景波,徐怀育 |
审判长:曹红岩 | |
· 日期:2016-11-02
·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06民终
· 上诉人(原审原告)
·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B,农民。: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B,农民。: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c村。:xxx,主任。
A因与被上诉人2016)鲁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原审原告c居民委员会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
· 6月份,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 原告的上述房屋第二被告作为拆迁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总计应为
·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一、依法确认原告房屋(房产证号为483012.9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B辩称,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应是被告B于A出售的涉案房产,有原被告父亲xxx作为中间人见证了涉案房产的买卖交易过程,被告2001年左右加盖了东厢房,B的房屋产权进行了登记,B又对北屋进行了修缮,因此所有拆迁补偿归被告
· 原审被告烟台c居民委员会未答辩。A与被告xxx和母亲xxx,次子A,四子xxx,四女陈某丙。c居民委员会(原烟台市福山区古现镇陈家村),编号为1974年,有北屋四间。A的父母所盖,A结婚,其父母将该房屋分给了原告
· 3月A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烟台市福山区古现镇划归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进行了房屋普查,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载明业主为4间、东厢
· 5月B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71王某(35平方米,其余的补偿包括有证房11996元、附属物补偿款1572.90元、搬迁费118000元等。348962.90元现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A主张归自己所有;被告1992年向原告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现归被告
·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并提交了拆迁补偿协议档案中房产转让证明一份。:我村村民A有北屋四间、南屋四间、西厢三间,坐落于村北,因儿子结婚需要,现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转为儿子名下,归其所有,立字为据。:休息休息、
· 接收人
· 家庭成员
· 下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B主张系
· 原告主张该证明上的B表示xxx盖的。
· 被告A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
· 被告2016年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xxx、xxx讲述,古现街道办事处xxx号房屋(房产证号B开门引领分包人员入户查看,当时正房呈新修缮状,铝合金门窗,新粉刷的白墙,还有简易吊顶。B提交了xxx、xxx、B于2002年、
·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
·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
· 我三儿子把房卖给了我小儿子,是
· 当时卖房卖了3000元,过了几天又给了
· 当时房子想卖给一户姓衣的,但是他不要,觉得贵,就卖给了我小儿子。A了。B买房之后,我找人盖的平房,盖了四天,并翻新了,把原来的梁重新换了。B付的。B还没有结婚,他自己有房,是买房后十年左右盖的房,盖的房屋在村北,盖的房屋在B自己盖的房屋北屋4间,没有东西厢房。A当时卖房是因为他当初买的马家的房屋,他回家说翻新了,找了四合村的瓦匠,没给瓦匠工钱,后来卖房给工钱。A现住在xxx,以前住在xxx,买的房子。A的房子原来盖的给老大、老二的,老二去当兵了,老大被他舅舅叫去了,老二的房子老二住的,老大走了在外面干活,没有分家,我没有给
· 房产证办在
· 我当时不在家,在大连。1992年,我老头自己在那住,我在老房住。
·
· 当时是北屋4间,没有厢房,后来盖的东厢房,一划开发区就盖了,没有盖西厢房。:原告是我的哥哥,被告是我的弟弟。B买了3500元,一开始付了500元,500元,我就借给他了,他就把钱给了xxx了。1992年买的房子,当时给500元的时候我在场。
· 我听说B翻修房子,跟我借钱我没有借给他,他自己借钱翻修的。:我是原被告的亲姐姐。1992年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3000元,剩余
· B盖的东平房,
· 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称A和
· 我B买了3500元买的,B在买的房子内盖了东厢,
· 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称1997年开始在陈家居委会干主任,到
· 房子统计表的事是11月份开始统计,备案,开始量房。2002年对房屋进行产权统计时涉案房产是B说是他盖的东厢。B的名字是通过落实
· 当时没有问过A的房产证在
· 当时统计时调查过休息休息,核实过房子的归属。B处,由××技术开发区信息街道拆迁办。
· 被告A将房产证、土地证和钥匙交给了
· 庭审中,被告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以及钥匙由被告B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加盖和翻修,在此期间,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表述,原告经常回村探视父母,因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十几年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一系列行为,但原告并没有制止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合理的解释。
· 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原告B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 综上,应认定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B,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归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款 :驳回原告8546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负担。
· 宣判后,上诉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 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档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明与本案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是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房产转让证明骗取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主张该房产证明证实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故意说假话。
· 35平方米的
· 补偿款转在王某名下,明显是被上诉人与王某恶意串通,王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另外,上诉人的母亲王某与上诉人的兄弟姐妹因上诉人患有癌症,与上诉人不来往。
· 上诉人患病也无力看望照顾母亲,可能是上诉人的母亲及兄弟姐妹认为上诉人患病活不多长时间,怕上诉人不在后,房子归其妻子才恶意串通作伪证的。
· 被上诉人与母亲及兄弟姐妹还为分房屋补偿款吵架,在村里引起恶劣影响。
·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更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丁作为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是听被上诉人说房子是被上诉人就统计在被上诉人名下,其本身明显失职,其证言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采信。
· 6、被上诉人提供的于爱红的收据、王成福、陈广积、王成龙、王成海的证明也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法院不能采信。
· 三、被上诉人法律意识比较强,就连父母分给他的房屋都通过村委签订房产转让证明,让父母签字,其证明上还伪造上诉人签名和手印,如果上诉人真的把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让上诉人签订协议和出具房款收据。
· 被上诉人××技术开发区1993年1994年1992年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
· 提供上诉人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上诉人患有肾癌以后上诉人的母亲和兄弟姐妹认为上诉人活不多长时间,怕房屋被儿媳占有,所以上诉人母亲和兄弟姐妹不与上诉人往来。
· 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前两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内容,且事实是上诉人的母亲及兄弟姐妹和上诉人一直有来往,得知上诉人患病,也是多次探望他,而且还给过钱。
· 被上诉人提供了烟台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古现供电所指派的管理陈家居委会的电工1988年所建。
·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74年建设。
· 1989年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 4间、东厢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A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曹红岩
· 审判员付景波
· 审判员徐怀育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 书记员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