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后索赔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火灾后索赔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41号
原告徐荣贵。
委托代理人翁金莲。
被告徐林芳。
被告魏南。
原告徐荣贵与被告徐林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徐林芳申请依法追加魏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莲、被告徐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魏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贵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林芳系邻居,被告徐林芳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魏南居住。2014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徐林芳家房屋突发火灾,并蔓延至原告家,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损坏的家电、阁楼地板、日常生活用品等共计29项财产损失人民币57,47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原告因火灾发生后搬迁及在外租房费用5,000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45天期间支出的餐费1,000元。
被告徐林芳辩称,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魏南使用已有多年时间,出租前已将电线、电表重新进行铺设,房屋已由被告魏南实际使用,安全保障责任应由被告魏南承担,与出租人无关,且消防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南承担。同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并应通过评估确定损失。
被告魏南辩称,对火灾发生无异议,消防火灾责任认定书上说是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未明确是被告魏南责任。火灾发生后,在居委会调解时,被告徐林芳同意赔偿其损失13,000元,说明房东即被告徐林芳是有责任的。因房屋内电线由被告徐林芳铺设,没有保护管,故应由被告徐林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并应通过评估确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荣贵与被告徐林芳系邻居,房屋均为原单位分配的老式砖木结构公房,均在室内自行搭建了阁楼。原告房屋自住,被告徐林芳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魏南居住多年。被告魏南于2014年1月26日回老家过年,同年2月5日凌晨4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村弄10号房屋发生火灾,经报警后消防队将火灾扑灭。同年2月6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情况如下:建筑基本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村弄10号系老式居民住宅,单层局部两层,砖木结构,卧室为两层(原本一层,由房东搭建一阁楼作为两层使用),卧室每层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卧室北侧为客厅和厨房、洗浴等区域,约20平方米。环境勘验,1、起火房间外侧没有烟花爆竹燃放痕迹;2、卧室区域基本全部燃烧过火,阁楼的地板已全部塌落;3、10号楼客厅和厨房等区域局部过火,有烟熏痕迹;4、12号居民家二楼阁楼西侧靠近10号居民楼电视机等物品部分烧损,其他区域有烟熏痕迹。初步勘验,火灾发生时10号楼厨房间的电冰箱处于通电状态,整个10号居民住宅在发生火灾前电源处于通电状态。细项勘验,1、10号居民楼一楼卧室受火最为严重,房间内电视机、空调、床铺等物品全部起火并烧毁;2、12号楼二层阁楼的物品,如电视机受火烧影响,电视机局部被烧损,电视机烧损部位在电视机的后侧,也就是靠近西侧,靠近10号楼方向的部位;3、10号楼卧室区域的南侧和西侧的西南角方向的墙体抹灰层已基本剥落,其他区域墙体的抹灰层有局部剥落现象;4、卧室的墙体在西侧和北侧有电线敷设的情况,并且电线的敷设方式为明敷,并没有穿保护套管。在发生火灾前整个房间的电线处于通电状态,因为电冰箱也处于通电状态;5、卧室内的地板经细项勘验,发现地板靠下方的地板烧损程度比上方严重的多,因此可以推断出火灾从卧室一楼开始着火。电器线路专项勘验,1、卧室内电线敷设在西侧墙体和北侧墙体上,敷设的电线都是明敷方式,没有穿保护套管;2、客厅和厨房间的电线未见异常;3、进户配电箱完好未受火影响,其元件未见明显异常。同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次火灾事故出具简易调查认定书,经现场调查,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燃、雷击等原因,但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由被告徐林芳及被告魏南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对事故原因、火灾造成的各方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荣贵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失额的如何确定。根据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燃、雷击等原因,但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该消防部门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从有关消防部门对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看,被告徐林芳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魏南前在室内敷设了明线,未穿保护管。而被告魏南在实际使用中接了拖线板并安装了插座。被告魏南在回老家多日,尤其是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春节期间,在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未切断电源,电冰箱处于工作状态,被告魏南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被告魏南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林芳作为房屋出租方,其出租的房屋系老式公房,本身从房屋结构及电线上应比新房有更高要求,但其敷设的电线未穿保护管,对承租方在使用中私自安装插座及拖线板的情况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徐林芳承担30%责任,被告魏南承担70%责任。
对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徐荣贵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告家财产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有火灾造成的烧损,也存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浇过后造成屋内财产损失,同时,原告家火灾受损后必然会产生临时搬迁及在外租房居住相应费用。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状态,现两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显然过于苛求,但根据火灾勘验报告中查明的原告家房屋过火面积看,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相符,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徐荣贵的合理损失为30,000元。对于原告徐荣贵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荣贵经济损失9,000元;
二、被告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荣贵经济损失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荣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原告徐荣贵已预交),由被告徐林芳负担183元,被告魏南负担435元,两被告应负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岑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