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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发布日期:2018-09-26    作者:程智华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纠纷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有所不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将借款按约定时间交付借款人,而借款人则需按约定时间还款。那么,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出借人所在地,另一种是借款人所在地。而根据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关系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
  当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出借发生争议,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借贷双方对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发生争议,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同时,给付货币的一方应承担履约费用和风险,如采取现金给付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等,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时转账手续费等。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过程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为分界点,在给付货币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交付货币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承担风险。
  在指示给付(即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给付时,接受货币人并非借贷双方本人) 的情况下,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时,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
  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他动产,如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时,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准。此时借款人已无给付义务,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并无改变,借款人仍需履行其还款义务,为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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