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区里被流浪狗咬伤,是否可以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问:上个月我在小区里散步的时候,被绿化带里突然跑出来的一条狗咬伤了,报了警,也去医院治疗过了,后来一直在寻找狗主人,也没有找到,物业和我说这很有可能是流浪狗,我想知道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应不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医药费、交通费等)?
律师解答:如果能够确定是流浪犬伤人,并且具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狗伤人事件发生在小区内并且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失是因为被狗咬伤而产生的等相关事实),可以考虑起诉物业公司要求其赔偿部分损失。
首先,如果是在小区里发生被狗咬伤的情况时,可以参考以下情况,确定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1、在小区内,如果是被他人饲养的宠物犬咬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宠物犬主人承担赔偿责任:
①狗主人拴绳遛狗,受害人被狗咬伤,可以要求狗主人承担全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侵害,即:受害人主动逗弄或者伤害狗,导致被咬伤,狗主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②狗主人遛狗的时候没有拴绳,受害人被狗咬伤,可以要求狗主人承担全部损失。
以上两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处理方法,但在处理类似事件时,在现实中还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考虑,例如:咬伤人的狗是否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饲养许可证等。
2、在小区内,如果被流浪狗咬伤,则需要根据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人:
①被流浪狗咬伤,但是能够找到流浪狗的原饲养人的,可以要求原饲养人承担全部损失;
②被流浪狗咬伤,但是没有找到流浪狗的原饲养人,可以考虑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部分损失。
虽然小区的业主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能没有约定物业公司应当对小区内的流浪动物进行管理或驱逐,但是业主签订合同主要目的一定包含希望物业公司能够保证小区的安全性,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同时,即应当承担保障小区基本安全以及保证业主基本安全的义务;在小区内被流浪狗咬伤时,也不是所有情况下,都能够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全封闭式小区,那么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要大一些,但如果是半封闭式小区或全开放式小区,那么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也要小一些,因此,如果在小区内被狗咬伤,是否可以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相关法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相关案例
案件:王某某与山东绿地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 一审(2018)鲁0503民初108号;二审(2018)鲁05民终7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观点:
一审: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实施管理时,应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对于动物伤人,法律规定的是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不管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的。原告王某某在小区内正常通行,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山东绿地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疏于防范,导致流浪狗在小区内出没并咬伤原告,且无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因此被告作为管理人应酌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治疗费1447.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衣物费200元、打印费22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73.93元。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绿地泉公司赔偿王光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73.93元是否正确。王光玲一审中提交的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六合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河口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被居住在河安小区冬瑞园9号楼前绿化带中的一只流浪狗咬伤。绿地泉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维持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管理义务,其疏于防范,导致流浪狗在小区内出没并咬伤王光玲,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绿地泉公司对王光玲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绿地泉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谁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就已赔偿的部分向其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地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