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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公共设施中意外受伤,能否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泰安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5-02-15    作者:马家强律师
小区公共设施中意外受伤,能否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泰安律师推荐)
作者:李光杰
  一、案情
  某冬天的下午4时许,申某与同学在居住小区楼宇间过道滞留玩耍,被楼顶滑落的冰块砸伤。申某痊愈后经鉴定:头面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即后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区的物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5.7万元。
  二、争议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合议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不应担责。因物业公司未与业主签订明确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楼顶积雪不负有约定的清除和控险附属义务;再说,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明确规定,楼房屋顶部分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的业主实系对危险来源负有管理和控制义务的人,由此看出,对冰块坠落造成申某的损害,理应由建筑物使用权人的业主给予合理补偿,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物业公司不能确定楼房屋顶的共用权人,或者说,在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同时又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尽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时,物业公司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既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也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它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同时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这个角度上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效力原则上都及于每一个业主,物业公司按约向每一个业主收取了物业费,实际也等于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从而确立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同样存在着物业管理关系,进而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业主及物业上的安全负有监管、提示、控险与保障等相关义务。就本案而言,接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基于合同上的明晰约定,有义务对小区内的建筑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和养护,同时还具有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即对小区内的物业具有监管、提示、控制与排险等相关义务。比如物业公司如遇到特殊季节,应对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的堆放物、悬挂物或沉积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排查和处险或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另外,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既末提供相关证据确定楼房屋顶的共用权人的管理人是谁,或不能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同时也末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也尽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综上所述,物业公司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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