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
发布日期:2003-1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制度而言的,它是指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单位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实施其他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而对该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制度。
一、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可能性与必要性
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等其他单位,都是以人为中心的社会组织系统。单位与纯粹的自然物质系统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前者包含着人的因素活动,包括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和作为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人的行为,而后者则不包含人的因素的活动。并且,前者所包含的人的因素的活动还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因此,单位被普遍承认为意识实体和作为意识实体外化的行为实体,并且其意识和行为除了与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同质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程序性和整体性的个性。有人把法人视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我们可以将之扩大理解为单位由于其存在的系统性而使其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特性。当单位所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取得了程序性和整体性之后,则这种人的因素活动便上升为单位的活动,包括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和作为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单位的行为,即单位的意识和行为是程序化和整体化了的人的意识和行为。当我们认识了单位的存在机理之后,我们便可以说:犯罪的自然人能够立功,犯罪单位也能够立功,自然人犯罪有立功制度,单位犯罪也可有立功制度,因为它们都是意识主体和行为主体。
在论述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可能性之后,笔者认为,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悔罪或者将功补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或为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案犯以尽快消除社会隐患,或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来弥补其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害,而这些又都将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良性转化。鼓励检举揭发其他罪行也罢,鼓励提供破案线索也罢,鼓励缉捕案犯也罢,这些都会直接带来刑事司法成本的节约。检举揭发其他罪行,提供破案线索和协助缉捕案犯所带来的社会隐患的尽快消除又会带来社会秩序的尽快稳定,而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必然直接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悔罪自新,加速改造,故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在根本上符合刑罚目的。
在探讨了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之基础上,笔者认为,只有把立功这项量刑制度由自然人犯罪推广到单位犯罪,才能使其发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正如把自首制度由自然人犯罪推广到单位犯罪一样。
二、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内容
本文在此探讨单位犯罪的立功的条件、单位犯罪的立功的处罚和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内在结构这三个方面的问题。
单位立功的条件:
单位立功的条件是指单位在犯罪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成立立功的法定要件。笔者认为,单位立功的条件应当包括:主体条件、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
1.主体条件。即成立单位立功的主体由犯罪单位内含有关责任人员构成。按照新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单位包括犯罪公司、犯罪企业、犯罪事业单位、犯罪机关和犯罪团体。
2.时间条件。刑法上的立功可分为广义的立功和狭义的立功。广义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狭义立功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本文探讨的单位立功为狭义的立功,其时间条件应是单位犯罪预备以后、单位犯罪的判决或裁定之前。单位犯罪预备之前的单位的单纯犯意过程不发生立功问题,因为此时单位并没有实施危害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客观实在的威胁或侵害;在单位犯罪的判决或裁定之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只发生刑法上的广义的立功而不发生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狭义的立功,因为在此过程中的立功构成了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至于刑罚执行之后,与单纯犯意过程一样,也不存在刑法上的立功问题。
3.行为条件。由于单位立功必须要落实到单位的行为上,故单位立功的行为条件是指犯罪单位在法定时间条件内实施哪些行为才能成立立功。笔者认为,能够成立单位立功的行为可分为四类:其一,犯罪单位检举揭发共犯的非本单位参与实施的罪行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指,能够成为犯罪单位检举揭发对象的只能是与该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超出与该犯罪单位共同犯罪范围的其他罪行。如果犯罪单位“检举揭发”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在本单位参与的共同犯罪范围之内的罪行,则不能把这种“检举揭发”的行为视为单位立功的行为,理由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是整个共同犯罪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一方共犯的分工行为,则另一方共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也就无从谈起,故当犯罪单位检举揭发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的本单位参与实施的罪行时,其性质仍停留于罪行供述。其二,犯罪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共犯实施的非本单位参与的罪行案件线索的行为。其三,犯罪单位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本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即不能把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既非本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非自然人共犯,也非其他单位共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该犯罪单位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其四,犯罪单位的其他立功行为,可包括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中奋力排险而避免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可包括在生产经营中有发明创造或完成重大技术革新等。行文至此,笔者要强调两个问题:其一,单位立功行为只要具有上述四项之一即可,具备项数多少只应对量刑发生影响;其二,前三项立功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如果是实行个人负责制的单位,则可以是个人负责制下的个人,如厂长、经理、局长等,也可以是以单位名义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以是个人负责制下的个人委托的单位其他成员或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员,如顾问律师;如果是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单位,则可以是领导集体的全部或部分成员,也可以是以单位名义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以是领导集体委托的本单位或非本单位人员。上述具体实施者只要在事实上能够代表单位,就不应限制太死太窄。
单位立功的处罚:
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这一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轻处罚,那么,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还有什么区别呢?既然对立功的处罚分为从轻、减轻和免除三种,那么最好把立功本身也相应地分为三种,使立功的三种和处罚的三种一一对应,以示区别对待。单位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重大立功、特别立功,它们分别对应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当然,何谓一般立功、重大立功、特别立功,尚有待立法或司法作出切合实际的解释,如把检举揭发一般罪行经查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一般案件作为一般立功,把检举揭发有省级性影响的罪行经查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全国性影响的案件作为特别立功。当然,也可以把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按照其难易程度和应用价值进行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和特别立功的划分。
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如果单位犯罪后既有自首又有立功的,则对单位的处罚大致应是:如果自首和立功情节都应对单位从轻处罚,则合并两个从轻而对单位适用减轻处罚;如果自首情节本应适用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而立功情节本应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则对单位合并适用免除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亦应如此。可能有人会问,一个减轻与一个从轻相加等于一个免除,两个减轻相加等于一个免除,这是否有轻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当刑法对自首和立功都规定了从轻、减轻和免除这三种处罚而自首和立功又可以同时在同一个犯罪单位身上出现且各自只能对应着一种处罚时,合并两种处罚为一种处罚是司法量刑的必然或者说是一种权宜之计。至于合并可能给犯罪单位带来“便宜”,也是刑罚轻刑化的刑法发展趋势所允许的。
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内在结构:
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是指单位在犯罪后以犯罪单位内含有关责任人员为立功主体的立功制度,但当具体的立功行为是由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时,则不仅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具体的单位立功行为而要被作为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对待,而且犯罪单位本身又因是立功主体而当然适用立功制度的法律规定。所以,当具体的立功行为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时,单位犯罪的立功是由直接责任人员的立功和犯罪单位的立功这两个方面构成。我们不妨说,直接责任人员的立功和犯罪单位的立功是面与面的关系,这两者与单位犯罪的立功分别构成面与体的关系,而此三者又构成了二面一体的关系。
最后尚需强调一下:单位立功行为的实施者并非一定是直接责任人员。非直接责任人员也可实施单位立功的具体行为,如单位犯罪后新上任的并未参与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此种情况下,只有犯罪单位的立功而无有关责任人员的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