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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发布日期:2005-03-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修订后的刑法正式颁布实施,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及规定在刑法典中已较为明确具体。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总则规定外,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多达130余个,这些规定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多从自然人角度考虑制定惩罚量刑制度,而在单位犯罪的惩罚量刑制度上尚缺乏全面的规定,如单位犯罪自首。本文试就单位犯罪自首的相关问题略抒己见。

  一、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依法成立的组织形式,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从单位犯罪涉及的一百三十余个罪名来看,大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部分是过失犯罪 . (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

  从以上单位犯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我们不难看出,虽然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都是由自然人决定并实施的,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双重处罚。因此,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笔者以为,既然刑法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所以我们应将自首制度理解为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定,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而在实际工作中,因为不同的执法者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存在不同的理解,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的认定及具体操作存在分歧。因此,确立单位犯罪b5自首制度不仅能真正落实我国#关于惩处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对投案自首者予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与政策,而且有利于正确、统一执行法律,有效惩治犯罪

  二、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意义:

  首先,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单位的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从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看,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或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在一些犯罪(尤其故意犯罪)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关人员往往在实施之前订立攻守同盟,千方百计设置障碍,对抗侦查,从而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所以确立自首制度,对投案自首单位与人员从宽处理,对于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促进社会稳定。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由于单位犯罪是群体性犯罪,其造成的犯罪结果与危害性一般来说比自然人犯罪更大,社会影响更坏。对该类犯罪如不有效惩治,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民心向背、社会稳定等。如将自首纳入单位犯罪,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以悔过的机会,尤其是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并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单位(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伏法,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及办案经费,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应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笔者以为,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自首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表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体现单位的意志。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即多数人同意自首且以单位名义实行了自首,即应以单位自首认定。

  (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罪行。单位犯罪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f3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b5ゥ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3)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

  (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述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用“双罚制”,同时又以实行“单罚制”为例外。据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处罚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自首情节,对单位判处罚金的,通过酌情减少或允许分期缴纳来体现;对直接责任人员,则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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