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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文】

  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风雨历程,其在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均发挥了重大作用。现行刑法正式确立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从而结束了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单位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之间的论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单位犯罪案件逐年呈上升之势,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做到准确定性及正确量刑,显得尤为迫切与需要。由于刑法对于单位自首尚是一纸空白,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面对案件中犯罪单位相关人员的自首行为,却无从认定单位及其他人员成立自首,继而使单位等犯罪主体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和机会,倘若不能认定这些主体成立自首,则无论从个案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正义的高度,都与法理不符,与当代法的精神相悖。所以,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进行探讨。

  一、研究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理论,是构建单位犯罪自首理论框架的根本。

  自首从宽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正确理解与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充分、有效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自首制度仅匡限于自然人犯罪范畴。单位犯罪能否直接援引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成为我们当前研究单位犯罪自首问题的侧重点及最终落脚点。首先必须解决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我们研究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得出正确的结论。现行刑法虽然正式确立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但遗憾的是,翻阅刑法条文,也仅仅在刑法总则第四节“单位犯罪”中寥寥两条即:第30条与第31条统领了单位犯罪所有的理论。无论从条文的层次脉络还是内容设置,都显得十分单薄、粗浅,由于规定简单使其缺乏现实可操作性,远远不能适应办案的实际需求。鉴于此,我们有必要紧扣刑法条文,试图探寻立法原意,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等理论问题,作更深透地理解与把握,力求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提炼出可普遍遵循的理论依据,从而解决当前困扰司法界的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法律所规定的实施单位犯罪并负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体。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要件,也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被修正的要件,同时也是判断单位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有5种类型,分别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机关。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是采取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单位的具体状况还会受到刑法分则规定的影响与制约。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单位可进一步分为一般的单位与特殊的单位,所谓一般的单位是指成立单位犯罪没有单位的类型与种类上的限制,即5种类型的单位中的任何一个种类,都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而单位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的单位。相反,特殊的单位则是法律规定的构成某种单位犯罪所特别具备的某种类型或者种类的单位。有少数的单位犯罪主体是特殊的单位,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就是特殊的单位,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建筑单位等,后者则是公司。特殊的单位除了要具备一般的单位特征之外,还必须符合特殊的单位的类型与种类。

  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揭示了我国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中,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的混合体制。这两种不同的处罚原则都需要处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从罪刑关系来看,受刑主体自然是单位。那么,在单位犯罪中为何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成员?这是否意味着在单位犯罪中必须颠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之间的一致性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与犯罪主体仍然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构造上的不同,因而单位犯罪在符合这一原则时,其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态,不仅在犯罪构成上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修正,而且在刑事责任上也是对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修正。具体而言,其在刑事责任上的修正就是在坚持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一致的前提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单位和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支配性因素的成员共同承担或者分担的,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整体责任的具体体现。不仅单位受刑罚处罚符合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一致性的原则,而且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的单位成员负刑事责任,也同样符合这一原则。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组成要素,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罪责自负的一种表现。因为,单位犯罪总是通过单位成员来具体实现的,由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正是罪责自负原则的集中体现,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和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单位犯罪处罚上的双罚制是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原则在单位犯罪上的特殊表现形式。

  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新的犯罪形态,其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就是单位行为。单位成员具有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单位成员的行为带有双重性。单位成员既是单位的组成要素,其意思和行为是单位意思和行为的基础,同时,他又是一个社会人,完全有自主意思和行为,可以在单位之外成为与单位并存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主体。而单位行为总是要通过单位成员的活动来实现,而单位成员在身份上的双重性和行为的双重性,决定了需要对其行为的归属进行判断,即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受不同单位犯罪理论或法人犯罪理论立场的影响,研究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的方法与结论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关于单位行为的判断,应当立足于单位的构造来认识。具体而言,单位危害行为是以单位所承担的组织义务为前提,以单位成员为载体而形成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作为与不作为。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单位行为总是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只不过,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社会自然人与单位成员的双重身份的与角色,其不同的身份与角色都需要通过行为来实施。所以,就有必要明确单位成员行为的归属,即必须区分单位成员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非单位行为。而其中区分的标准,就是要找出认定单位行为的成立条件。符合单位行为成立条件的单位成员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反之,单位成员的行为就只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排斥在单位行为之外。

  那么成立单位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显得十分关键了,我们认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在这里,我们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再作具体分析,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很显然,立法者专门在两种人员之前冠以“直接”作定语,表明了两层意思:其一,虽然单位犯罪通常由多人实施或完成,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范围是有限的。尤其是不能有意无意地按照自然人成立犯罪的一般标准,将所有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犯罪,客观上参与实施了部分或轻微危害行为的单位成员纳入治罪范围。其二,“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加以治罪,其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则不宜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具体来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其既应当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又应当是单位犯罪的组织、策划或者指挥者。即不仅要有单位的领导身份,而且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及作用主要表现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和决策过程中,而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决策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因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分三种情形分别界定:第一种是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只有主持决策者、实施决策者、犯罪提起者及犯罪指挥者,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仅仅参与决策会议,并非犯意提起者或实际决策者的领导成员,则因其在整个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单位主要领导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该主要领导者及犯罪指挥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理由是,其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是直接支配作用。第三种是在单位中的某部门或某职工擅自实施犯罪行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单位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场合,因该领导的认可或默许行为表示,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所代表的单位意志,且非法利益实际归属于单位,故可以认为该行为整体具备了单位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即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可以视为单位犯罪。因而该单位领导相应地也应承担其严重背弃领导职责、容忍或纵容犯罪的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其不仅要是单位内部成员(一般不是单位的领导成员),而且还应当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积极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在单位犯罪中,通常表现是单位领导作出犯罪决策,其他单位成员予以实施或者完成。没有这些单位成员的参与和从中作用,单位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这正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或依据,也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体现。

  二、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规定,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法理依据。

  我们用了大量的笔墨集中于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体的研究,其目的是为了揭示既然成立单位犯罪离不开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那么犯罪单位内部成员的自首行为理所当然地能够导致犯罪单位成立自首的法律后果,这是完全符合法理学原理的精神实质的。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自然人的犯罪中,但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分析的,究其单位犯罪的实质,既然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单位内部成员的活动来完成,这些成员的否定性行为能够为单位带来消极不利的法律后果,反之,这些成员的肯定性行为应该能够对单位产生积极有利的法律效果。换个角度,这些单位内部成员一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完成了自首行为,其在为自己谋求了一次宽大处理现实机会的同时,必定不可避免地主动交代了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使司法机关及早掌握单位犯罪线索,从而为侦破案件降低司法成本或资源,成为不言而喻之理。为犯罪单位设置这样一种能够获得法律的宽恕处理的机会与条件,完全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取向。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自然人犯罪具体明确了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使之成为单位自首的直接理论依据。刑法对单位犯罪中惩罚的两大自然人主体,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单位犯罪实质上也就是由这两类人员具体实施的,从而实现单位整体追求非法利益这一犯罪目的。换言之,单位的犯罪行为与非法意志通过自然人实施与实现,那么,该自然人的行为一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法定要件成立了自首,那么其本人自首的效力应当然及于单位,使之出现对单位有利的法律效果,这与刑法处罚所体现的宽大处理政策完全吻合。

  尽管,刑法就单位犯罪自首并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也已经充分吸收了单位犯罪自首的理念,作出了相关规定。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1条就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最终以立法手段明确规范单位犯罪自首问题,是解决单位犯罪自首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刑法修正案是指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刑法修正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现行刑法部分条文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通过全国人大予以修改、补充,加以完善。刑法修正案作为对刑法条文的具体修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文中提及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单位犯罪自首理论的日趋成熟与普遍认同的有力证明,由于这些司法解释面临着对规定的个别罪名或类罪之外的犯罪能否直接适用问题,若能,则又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既然司法界已经普遍认同了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而且相关单位自首的理论已趋于统一、成熟,就没有必要就某一类犯罪分别作出规定,这样,既显得结构零散杂乱,又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要求极不协调,所以,笔者认为最有效的科学手段就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相关理论充实到刑法总则中,以真正体现法律的最高权威性与普遍适用性。(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顾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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