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返还购房款利息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萧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我在某公司一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我购买某公司101室,建筑面积110.2平方米,总房价219298元,贷款方式交付,首付款93298元,房屋交付时间2012年12月31日。签约同时,我向某公司指定个人账户支付首付款93298元,某公司开具非正规发票的收据。经咨询唐县国土局,得知某公司用地开发手续都未完善,无政府许可售楼的手续。我认为某公司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某公司返还我购房款(93298元)为基数的同期贷款利息13078.44元(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8日);3、判令某公司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93298元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某公司(甲方)与萧某(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甲方101室;总房款219298元;乙方于2011年9月17日前付清首付款93298元(含定金);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若甲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应自乙方解除协议30天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款,并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萧某支付93298元,某公司为其开具同等金额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至今,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且萧某所购买房屋至今未建成。另,原审法院审理中,某公司将萧某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全部退还。
四、法院判决
1、萧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
2、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萧某支付购房首付款九万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9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
3、驳回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某公司与萧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虽名为“认购协议书”,但是具备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商品房总价款、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故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实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加之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尚未建成,即涉案房屋销售属于商品房预售,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因此某公司应当返还萧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其孳息。现某公司已返还首付款,萧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占用首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再次,关于一倍购房款的赔偿问题。萧某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令某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损失,一倍赔偿的适用须满足出卖方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之条件。现双方合同中没有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描述,萧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的行为,故萧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一倍购房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