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项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应如何理解与执行?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判项的理解与执行有异议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可依据执行依据的文义、体系、目的等审查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并可提请审判部门就该判项作出补充、补正或解释说明。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是指“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而非“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案情介绍
一、2015年12月13日,关于苏宁公司与时代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个判项为,时代公司向苏宁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档案资料的违约金(以28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二、此后本案由抚顺中院立案执行,并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涉违约金。
三、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付违约金并据此执行。
四、经查明,依定期存款利率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按照人民银行3-5年期固定存款息率计算为6718万元。而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分段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85万元。定期与活期利率计息,金额差异巨大。
五、 2016年12月22日,抚顺中院认为,按照定期存款计算,则小违约大惩罚,显然与最高法院判决意图不符,作出(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驳回苏宁公司异议申请。
六、2017年5月15日,就苏宁公司提起的执行复议,辽宁高院认为,苏宁公司对判项理解的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作出(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异议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
七、2017年6月12日,抚顺中院作出(2016)辽04执73号执行通知书,案涉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八、2018年5月2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执行异议、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及抚顺中院执行通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执行法院针对生效判决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强制行为,目的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公法上行为,有别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按照定期还是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争议体现为执行法院对于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与适用,实质上却关乎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计算结果,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的权益范围。因此,辽宁高院在执行复议中认为对判项理解的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生效判决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该存款利率是指定期而非活期。最高法院在针对该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争议的执行监督中明确,解决这个争议,执行法院有两种方法,一是法律解释;二是请求作出该判项的法院审判部门释明。最高法院在法律解释上从三个层面予以论述:1.“同期同类”的用法与银行业“同期同档”相一致;2.活期与定期有区别,活期分段算,定期按档位;3.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符合违约金惩罚意旨。另,最高法院请求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释明,该执行依据(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法院在理解与适用“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判项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执行行为的具体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该条并未明确执行行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扣冻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期间、顺序等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针对判项理解的异议,其实质是针对执行变价行为(债权数额差异)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应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另外,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外部行为。因此,法院系统内部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行为,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与妨碍,则不属于执行行为。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判项的执行有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一推了事。本案中,最高法院给出的解决办法有二:一靠解释,执行法院应采取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审查确定执行依据所包含的具体给付内容;二靠请示,执行法院应提请审判部门就该判项作出补充、补正或解释说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条件有二:一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是给付内容明确。因此,若判项不清构成给付内容不明的,则执行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经检索既往的裁判文书,各层级法院均有不少判决的判项中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虽然是模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来,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并无争议,存款利率则存在活期与定期两种计算方法,且计算结果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建议法院在以后的裁判中统一采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的表述,以达到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要求。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
一、关于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抚顺中院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是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此行为对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苏宁公司认为抚顺中院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结果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抚顺中院受理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故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本案中,首先,对人民法院判决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中“同期同类”这一用语,应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第二,生效判决判项中并未明确该存款利率是定期还是活期,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第三,生效判决说理部分有关论述,的确表达了降低违约金的意图,但是,若降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则违约金极大减少,违背违约金惩罚性质的价值意义。同时,关于本案生效判决判项的确切含义,本院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已释明,(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综上,苏宁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和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2016)辽04执73号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生效判决判项内容存在争议如何处理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因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执行争议问题,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予以规范处理的,原生效判决审判部门有权针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进行解释。
案例一:《杨光军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34号】,经本院复查认为:关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执行争议问题,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予以规范处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因作出执行依据的原审判合议庭已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进行全面审查,故由原审判合议庭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进行解释,具有相应法理依据,也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否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二:《王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