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散发野广告诋毁竞争对手,违法!
发布日期:2018-07-26    作者:张梅律师
一、   案情介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原审被告:烟台日报社A区发行站案由: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纠纷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系烟台市A区福海路手机专卖店个体经营业主,两店相隔约30米。2002年3月初,李某在自己经营的店面门前打出广告“为感谢新老客户的支持,本店特别推出如下服务项目:“一、网内单向收费,月租18元,全国漫游;二、交200元话费,赠送100元;三、自备机入网或购新机入网,赠送锂电池一块”。自从打出广告后,李某的手机经营店生意异常红火”。2002年3月14日,上诉人发现A区街道到处可见散发的粉红色单页纸宣传广告,广告中称“在3.15之际,联通同时提醒消费者:有个别通信店,店外打着自备机入网或购新机入网,赠送锂电池一块的招牌,请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他们所谓的锂电池,只是通过回收或以旧换新等渠道,然后翻新给消费者,其实对消费者的手机有百害而无一利”。该广告一打出,李某手机店手机销售量骤然下降,以前购机的客户也纷纷前来退货。后经查,粉红纸广告为邻店业主钟某印制,并通过烟台日报社A区发行站随《烟台日报》对外散发的。李某一气之下,将钟某及烟台日报社A区发行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野广告散发行为,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在福海路开设手机专卖店,经营手机业务,相距30米。原告在2002年春节前后在门外打出“自备机或购新机入网赠送锂电池一块”的广告,被告于今年3.15之前用16开粉红色的纸印刷了销售广告,广告中印有“在3.15之际,联通同时提醒消费者,有个别通信店打着自备机或购新机入网,赠送锂电池一块的招牌,请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他们所谓的锂电池,只是通过回收或以旧换新等渠道,然后翻新给消费者的,其实对消费者的手机有百害而无一利,劝消费者不要只顾眼前利益而上当受骗”的字样。被告共印此类广告2000余份,已通过朋友散发200份,其余销毁,并没有通过烟台日报社A区发行站发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某虽然印刷并散发了“有个别通信店,店外打有“自备机或购新机入网赠送锂电池一块的招牌------请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不是针对原告,而是针对整个手机市场中所存在的问题。被告烟台日报社A区发行站没有参与此广告的散发,且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全部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A 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故此,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撤回对烟台日报社A区发行站的起诉。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钟某是否散发了虚假广告,钟某散发广告的行为是否针对李某,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李某认为:钟某是散发了虚假广告,且钟某散发的虚假广告是针对自己,因钟某散发虚假广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其业务量的下降及部分客户退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提供了顾客的证人证言,以及自己经营的手机店2002年1至3月份的财务帐薄。钟某则认为:自己所打的广告不是针对李某,而是针对个别手机店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经营方式,李某在本案中对号入座是李某本人的看法,自己并没有恶意损害李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没有违反《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有关规定。三、审理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在散发的广告中有不实之词,且其在庭审中又提不出哪些手机店“是通过回收或以旧换新等等渠道,然后翻新给消费者”。因李某与钟某的手机店相隔仅30米,钟某散发广告的行为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号入座”,并且,钟某的行为从客观上也造成了李某经营的手机店业务量下降、部分消费者看到广告后退货的后果。因此,认定钟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散发虚假广告及不正当竞争。经法庭调解,钟某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妥,当庭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李某人民币6000元,双方握手言欢!四、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钟某在其散发的广告中有不实之词,客观上损害了李某的商业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赔偿李某6000元,及时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不失为上策!本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