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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110网律师
鞠春香、张志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原文载于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福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鞠、张、邱、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鞠辩称,自己是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是帮朋友的忙,是帮他人打工。其辩护人提出:鞠主观方面并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鞠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应以实际所得利润为准;鞠患有类风湿病,生活上已丧失自理能力,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张辩称,不应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量比实际多,价格认定过高;自己在租住处只是买菜、做饭。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没有获得一点利润,是一个雇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从事生产、销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锁链,不能相互印证,故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邱辩称,指控其销给王智浩7件溶栓胶囊不是事实,只是存放在王智浩处,没有付钱,不是销售;协助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王智浩处的7件溶栓胶囊是存放;复方甘草片的价值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为9万元;邱有立功表现。


黄辩称,自己开始不知是假药;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伪劣产品大部分已追回,对消费者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相应减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协助追缴流入社会的伪劣产品,请求对黄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鞠生产伪劣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销售金额44.68万元。被告人张生产伪劣溶栓胶囊,销售金额32.53万元。邱生产伪劣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销售伪劣溶栓胶囊10件,复方甘草片160件,销售金额22.55万元。黄销售伪劣溶栓胶囊24件,销售金额22.13万元。

2000年3月23日,公安干警根据被告人邱提供的情况,分别将被告人鞠、张、黄抓获,收缴被告人鞠赃款1.2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鞠、张、邱生产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的成分均系假药。


法院认为:被告人鞠、张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组织生产以假充真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安排、联系、组织生产、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协助鞠组织生产和销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适用《刑法》第140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被告人邱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销售以假充真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刑法》第140条、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销售以假充真的溶栓胶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刑法》第140条。被告人鞠、张违法所得24.34万元、被告人邱违法所得7.74万元、被告人黄违法所得3.42万元应予以追缴,适用《刑法》第64条。被告人鞠、张、邱生产以假充真的吗叮啉、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提出,其是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是帮他人打工及其辩护人提出鞠春香并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数额应以实际利润为准,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无事实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提出,其不应是第二被告人,价值认定过高,数额认定多,只是买菜做饭,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直接参加生产、销售,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慧凌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智浩的7件是存放,复方甘草片销售金额应定9万元的意见,经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提出开始不知是假药的意见,经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不应适用第25条共同犯罪条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1.被告人鞠春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2.被告人张志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违法所得;
3.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4.黄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鞠春香、邱慧凌服判,未上诉;被告人张、黄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四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黄中球生产、销售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及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经湖南省和陕西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不含国家规定的成分,系假药。四被告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确定无疑。但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相关的检验报告书,本案所涉假药依法不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同时本案各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假药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还触犯了非法经营罪。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中具体量刑幅度内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七年、三年、五年有期徒刑,故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鞠春香伙同他人生产复方甘草片,继而由邱慧凌售出,销售金额12万余元,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共同对该生产、销售复方甘草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鞠春香、张志明共同生产溶栓胶囊,之后分别由黄中球、邱慧凌、邹金棍等售出,鞠春香、张志明分别与黄中球、邱慧凌构成共同犯罪,黄中球、邱慧凌应分别就其销售溶栓胶囊行为与鞠春香、张志明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鞠春香、张志明共同生产吗叮啉,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生产吗叮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邱慧凌伙同他人生产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与其余三被告人无关,其余三被告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邱慧凌、黄中球等人虽然未参与假药的生产行为,但其销售行为与鞠春香等生产人员具有明显的共同销售故意,与一般的购买后再予出售的行为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一个选择性罪名,销售行为固然可以独立定罪,但本案邱慧凌等人的销售行为与鞠春香等生产人员构成了共同行为,两者构成完整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故应对邱慧凌、黄中球等人的销售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其次,四被告人和证人邹金棍、王智浩均证实,在生产、销售溶栓胶囊过程中,张志明购买制假设备,将药品运输到长沙交给邱慧凌销售,并从邱慧凌、黄中球处收取货款,张志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但其以上行为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犯。考虑到张志明只是协助鞠春香组织生产和销售工作,只具辅助作用,故判决将其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最后,根据查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邱慧凌、黄中球、邹金棍参与鞠春香等人具体的生产行为,以及邱慧凌、黄中球及邹金棍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故邱等三人只应对各自参与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邹金棍销售假药金额未满5万元,故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鞠春香与邱慧凌、黄中球等销售人员在销售行为上属于共同销售行为,至于其获取的所谓实际“利润”,仅是内部分赃问题,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具体分取的数额只对量刑有意义,而定罪须以全部犯罪数额为准。


其次,被告人邱慧凌辩称,指控销给王智浩7件溶栓胶囊不是事实,是存放在王智浩处,没有付钱,不是销售。《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据此,即使尚未售出,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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