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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王丽媛律师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
    
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的认定: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
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
、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
,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
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
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
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三、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
,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
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
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
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
形的,应当认定为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好上述第一条或
者第二条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第三条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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