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拆迁后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张文迪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2号的房屋拆迁,我和我母亲谢云委托张皓然与轨道交通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轨道交通建设公司拆除我居住的29.2平方米房屋,给予我、我母亲、张皓然拆迁补偿款1327965元。我母亲去世后,我得知轨道交通建设公司将拆迁补偿款给付了张皓然,后多次找张皓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1327965元,诉讼费由张皓然负担。
2、被告辩称
张皓然辩称:我不同意张文迪的诉讼请求,张文迪没有理由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
二、法院查明
2011年10月15日,轨道交通建设公司(甲方)与谢云(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因地铁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52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29.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谢云,之子:张皓然,之女:张文迪,之孙女:张灿灿,共居人:之儿媳李安。……被拆迁房屋综合补偿价格8500元/建筑平方米,综合补偿款计248200元;重置成新价合计为24040元;附属物作价574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77981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1049984元,其中包括:1、工程配合奖:70000元;2、提前搬家奖:5000元;3、重点工程奖:30000元;4、轨道工程专项奖:100000元;5、搬家补助费:584元;7、空调移机费:400元;10、周转补助:78000元;11、残疾、低保补助:30000元;13、其它:异地购房安置综合补助:146000元,购房困难补助:540000元,大病:5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15日内,将拆迁补偿总款共计1327965元支付给乙方,并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
另,52号房屋原系公有住宅,原出租方为中铁建广工程局北京房管处,承租方为谢云,谢云于2012年8月18日病故。
另查明,张皓然系残疾人(肢体残疾叁级),张文迪之户口系于2010年10月8日迁入被拆迁房屋。此外,法院依张文迪申请和案件审理之需要调取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拆迁档案材料,在相关材料中有谢云个人之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2008年6月25日之诊断证明书载有:“姓名:谢云,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律失常,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甲状腺功能减退,高脂血症。……”;2011年10月17日之诊断证明书载有:“姓名:谢云,诊断及建议:心脏病、慢性心衰、心律失常。”
庭审中,张皓然表示剩余拆迁补偿款现在其本人处保存。
一审判决后,张文迪、张皓然均不服,分别上诉。张文迪上诉称:第一,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拆迁时并未由承租人购买产权,因此拆迁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和在册人口(成年人)即谢云、我、张皓然共有,我应分得三分之一。即便关于残疾、低保补助和大病这些针对性项目与我无关,我也应分得其余款项的三分之一。第二,我是插队返乡知青,应该在拆迁中享受特殊的照顾。第三,原审法院考虑我的户口迁入时间及张皓然的残疾情况分配拆迁款没有依据。第四,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谢云应分的份额,存在漏判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皓然支付我拆迁补偿款442655元,并确认补偿款中张皓然和谢云的份额。
二审庭审后,张文迪补充提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返京知青住房安置问题的通知》,其中载明:返京知青在拆迁人与当地派出所办理冻结户口手续前经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其住房安置按《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张皓然给付张文迪补偿款人民币十七万元;
2)驳回张文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在本次分家析产纠纷中分割给张文迪拆迁补偿款十七万元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为张文迪和张皓然的母亲谢云承租的房屋,拆迁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统计了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共计5人,以上5人均属于拆迁单位确定拆迁补偿内容时予以考虑的安置人口,故均应享有拆迁补偿。张文迪关于以上5人中的非在册人口及在册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不应分得拆迁补偿的意见及张皓然关于张文迪未在此实际居住不应享有拆迁补偿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至于拆迁协议中的5人所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应考虑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在拆迁补偿款中,部分项目具有特定的针对性,与张文迪无关,不应由张文迪分割。张文迪主张其应该在拆迁中因返乡知青身份享受特殊的照顾,但其依据的文件系针对拆迁的住房安置问题,张文迪未能举证证明在张皓然代理谢云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款的数额时,拆迁单位因其返京知青身份给予了额外的补偿款利益,从拆迁补偿款的各项明细来看亦不能体现出其中包含针对返京知青给予的特殊照顾补偿款,故其要求在已经确定的拆迁补偿款中享受特殊照顾,法院不予支持。
张文迪认可自1968年到山西插队,直至2010年返京后落户于母亲与张皓然一家共4口人一直居住的不足三十平米的被拆迁房屋,一年后该房屋即被拆迁;同时张文迪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况,酌情确定张文迪在本分家析产纠纷中获得十七万元拆迁补偿,并无不当。另外,因张文迪仅对张皓然一人提起本次分家析产纠纷,法院仅分割张文迪的应得数额而对其他人的应得补偿款未予分割,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