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解桃与吴清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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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375号2017年08月18日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程序二审审判人员陈友红 俞永清 刘聪 引用法条 (14) 共14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解桃,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兰(曾用名吴满兰),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成,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上诉人金解桃因与被上诉人吴清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金解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清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谢海新与金光红达成了《土地矛盾纠纷调解协议》错误,双方只是协调过,因村支书金晶与谢海新是表兄弟关系,在协调中存有偏袒,最终没有调解好。且被上诉人吴清兰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原件,该协议的真实性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金解桃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金解桃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72.22元(30天*25212元/年÷365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金解桃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清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金解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续治费12406.08元、误工费2940元(70元\天*42天)、护理费2520元(6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8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吴清兰与原告金解桃的弟弟金光红均系新化县曹家镇××村人,2012年被告办理了相关国土等手续,在曹家镇××村建新房,同年新房主体完工,2015年8月底吴清兰从单位请假两个月(201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回家修屋前护基,期间需占用他人部分土地以利于护基的整体构造,金光红认为所占用土地系其使用,故提出异议,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9月21日下午,金解桃、金新桃、金光红至被告修护基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导致停工。当天下午3点左右吴清兰与金解桃就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互被致伤,后经人劝阻,停止了争斗。新化县公安局曹家派出所赶到后,双方均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又均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原告金解桃的伤经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8日其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解桃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一个月。原告的伤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443.47元,救护车费18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金解桃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25786.08元,被告吴清兰对此质疑。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真实、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均系新化县曹家镇木山村卫生室的手写处方,据原告提交的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期间原告尚在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处方的客观真实合法性,故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提交的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反映,原告往返新化治疗的次数与其主张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根据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80元(包括救护车费180元在内);证据8证明原告在家务农的情况与事实相符,证明的其他内容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宜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应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一个月,误工费用为827元(30天*10060元\365天);护理费为护理时间2天,120元(60元\天*2天);住宿费为一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与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续治费,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等无相关营养费、续治费方面的意见,原告的该主张于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43.47元,误工费827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240.47元。2、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起因及过程存在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被告吴清兰家修护基与金光红(系原告弟弟)产生矛盾,9月18日上午,被告家修护基时,双方又起争议,当天经曹家镇××村村支书金晶调解,谢海新(系被告之夫,又名谢海光)与金光红达成“土地矛盾纠纷调解协议”。据此,被告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争议,故又购买了水泥、沙子,并雇请了民工等在9月18日下午继续动工修护基,9月19日、20日因下雨停工,9月21日雇请6人上午继续动工,当天下午2点左右,金光红及金解桃、金新桃至原告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导致停工。后吴清兰与金解桃就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吴清兰将金解桃压在身下,并用石头将金解桃的头部砸伤,金新桃见状随即赶过来抓扯打被告,期间金解桃又用石头将吴清兰的头部砸伤,围观的曹太科、曾令义等喊金光红去劝架,金光红赶到旁边,扯住吴清兰的手,旁边围观人扯住金解桃的手,双方停止打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解桃与被告吴清兰因土地纷争发生冲突,在处理矛盾中,双方均行为过激,被告吴清兰将原告的头部致伤,对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纷争中,在吴清兰方与金光红已经达成相关协议后,未采取理智方式处理矛盾,至被告家阻工,并与之发生斗殴,导致受伤,亦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解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3700元;二、驳回原告金解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解桃负担160元,被告吴清兰负担240元。
一审法院裁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宜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应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一个月,误工费用为827元(30天*10060元\365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827元,……,共计6240.47元。”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金解桃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3.47元,误工费2072.22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485.6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1、金光红与被上诉人吴清兰系乡村邻里,理应秉承和善友爱、互助互利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矛盾和纠纷。本案中,双方因土地纷争发生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金解桃上诉称金光红与谢海新没有达成过《土地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吴清兰在一审中提交了《土地矛盾纠纷调解协议》的照片,该证据虽不是原件,但调解协议的内容清晰可见,也有金光红等人签名和该村村支书金晶作为该协议当场书写人证实该协议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金解桃系农业性质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上诉主张误工费为2072.22元(30天*25212元/36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金解桃的误工费计算欠妥,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吴清兰赔偿上诉人金解桃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439元(7485.69元*59.5%);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三、驳回上诉人金解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金解桃负担203元,由被上诉人吴清兰负担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陈友红
代理审判员俞永清
代理审判员刘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觉
裁判附件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