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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易清与刘鲲、袁书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6    作者:曾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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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7号2015年06月18日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程序二审审判人员王纲礼 王晶晶 刘聪 引用法条 (16) 共16条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鲲,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书崇,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光艳,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石,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斌,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易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与上诉人刘定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化县奉家镇横江村4组将本组集体所有山林“鲁起洞”上的林木卖给了本组村民戴仲华等9人,并要求在山林上修建一条简易公路(主线舒家岭至鲁起洞)用于运输木材,戴仲华等9人购买山林后将公路承包给了刘定石,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修路的书面协议,由刘定石包工包料,承包总价款为16万元。刘定石承包该段公路后,因所承包路段通往山上的一处国土整治项目(袁书崇的侄女在该项目中占有股份),该国土项目即将选址,故袁书崇、奉光艳催促被告刘定石挖通山林公路,刘定石自己的挖机与被告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三人合伙购买的挖机同在奉家镇横拉坪村施工,经奉光艳多次与刘定石协商,双方约定调奉光艳的挖机前往奉家镇横江村挖公路,奉光艳在横拉坪村未完成的工程由刘定石的挖机完成,双方挖机对调后均按挖机的工作时间乘以300元/小时进行结算。2013年7月4日,刘鲲驾驶挖机进入刘定石所承包公路路段进行施工,按被告刘定石限定的要求开挖公路,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由刘鲲自主决定。同时,购买山林的戴仲华等人亦雇请原告彭易清及戴仲新等人在公路施工路段砍伐树木。2013年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刘鲲在事发公路路段等待砍伐树木的人收工去吃中饭后启动挖机,彭易清、戴仲新等人从挖机施工下方前往公棚吃中饭,彭易清、戴仲新被刘鲲驾驶的挖机铲斗倒下的土石滚落砸伤。彭易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彭易清右侧多发性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上下肺叶挫伤;右下肺背段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日进行了两次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74774.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易清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捌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贰万叁仟元整;4、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捌个月;5、陪护每天贰人贰个月,每天壹人叁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刘鲲、袁书崇、奉光艳共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000元,被告刘定石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另查明,被告刘鲲驾驶的挖掘机系与被告袁书崇、奉光艳合伙购买,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袁书崇登记为车主,刘鲲负责驾驶,奉光艳负责业务联系,事发时,刘鲲并未取得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奉光艳、袁书崇、刘鲲在事发后与被告刘定石对挖机对调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裁判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易清受戴仲华等人的雇请砍树,形成雇佣关系,戴仲华等人为雇主,彭易清为雇员,彭易清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被被告刘鲲驾驶的挖机铲斗倒下的土石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鲲在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无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刘鲲所驾驶的挖掘机系与被告袁书崇、奉光艳合伙所有,故刘鲲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刘鲲、袁书崇、奉光艳共同承担。被告刘定石通过挖机对调的方式将挖通公路的工程交给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刘鲲施工,在选任人员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彭易清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被告刘鲲在其行走的路上方作业,行走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74774.5元;续治费23000元;误工费21836元÷360天×116天=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950元支付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为13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伤残系数39%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合理范围,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39%×20年=5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39%×7年÷2人)+(5870元/年×39%×5年÷3人)=11828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92430.5元,其中包括被告刘鲲、袁书崇、奉光艳已支付的40000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鲲、袁书崇、奉光艳连带赔偿原告彭易清的经济损失115458.3元(含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二、由被告刘定石赔偿原告彭易清的经济损失57729.2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易清自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彭易清承担112元,由被告刘鲲、袁书崇、奉光艳承担674元,被告刘定石承担337元。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刘定石雇请了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三人合伙经营的挖机为刘定石挖公路的雇佣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而是将之混淆成了承包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彭易清有权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彭易清的损失为192430.5元,也应当核减从雇主戴仲华等人处已获得的9万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彭易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3、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本案中只有刘定石才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不是赔偿责任主体;4、原审法院遗漏了雇主戴仲华等9人,戴仲华等9人既是被上诉人彭易清的雇主,又是将公路承包给刘定石的发包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刘定石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刘定石与刘琨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刘定石对被上诉人彭易清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戴仲华等9人与上诉人刘定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本应判决由雇主对被上诉人彭易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同样系雇员的上诉人刘定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3、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定石申请追加戴仲华等9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侵犯了上诉人刘定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定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易清答辩称: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与上诉人刘定石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彭易清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易清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彭易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彭易清承担了10%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与上诉人刘定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彭易清认可其在受伤后从戴仲华处另行获得了14000元的赔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易清系在为戴仲华等9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彭易清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作为戴仲华等9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定石在承包修建主线舒家岭至鲁起洞的简易公路后,上诉人袁书崇、奉光艳催促上诉人刘定石尽快将公路挖通,因上诉人刘定石的挖机与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三人合伙购买的挖机当时都在奉家镇横拉坪村施工,经多次协商双方约定调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的挖机前往奉家镇横江村为上诉人刘定石挖公路,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在奉家镇横拉坪村未完成的工程由上诉人刘定石的挖机完成,对调后双方按挖机的工作时间乘以300元/小时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刘定石与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就挖机的对调所形成的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刘琨在驾驶挖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上诉人刘琨在事发时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对因此给被上诉人彭易清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刘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合伙人的上诉人袁书崇、奉光艳应与上诉人刘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定石将挖通公路的工程交由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上诉人刘琨,在选任人员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刘定石对被上诉人彭易清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刘定石与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依据损失填补原则,被上诉人彭易清受伤后另行从戴仲华处获得的14000元的赔偿款在其总损失中应予核减,被上诉人彭易清的损失共计应为178430.5元(192430.5元-14000元=178430.5元)。综上,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彭易清的损失178430.5元,由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赔偿107058.3元,扣除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已支付的40000元之后,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尚需赔偿被上诉人彭易清67058.3元;由上诉人刘定石赔偿被上诉人彭易清53529.1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123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计1323元,由上诉人刘鲲、袁书崇、奉光艳负担700元,由上诉人刘定石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彭易清负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纲礼
代理审判员王晶晶
代理审判员刘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邵勋
裁判附件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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