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02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xx,男,19433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32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75,28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16,751元;5、鉴定费3,100元;6、残疾赔偿金129,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辅助器具费4,618.60元;9、交通费864元;10、物损费500元;11、律师费10,000元;12、辅助用品费347.4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戴xx赔偿。
保留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两被告垫付的钱款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6218日,被告戴xx驾驶沪M6XXXX车辆在本市淮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近嵩山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
交警认定被告戴xx未确保安全行驶义务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无违法行为,但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骼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3-12肋骨骨折,构成八、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
因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戴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当时绿灯西向东正常行驶,旁边东西向车道堵车,原告从停止的车辆中穿出,被告打方向盘欲避让但是原告的行走速度太快,与原告发生碰撞。
因被告是机动车驾驶员,对方是行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诉讼费、律师费愿意承担,但律师费过高,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东西向信号灯是绿灯,原告是南北向行走横过马路,故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聋哑人(残疾一等听力)。
2016218日,被告戴xx驾驶牌号为沪M6XXXX车辆在上海市淮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近嵩山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至徐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多发性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挫伤,经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
同年317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戴xx驾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前方情况,未尽到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当,属违法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行走的方向及是否横过道路上的情况,无法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红灯通行,目击证人及道路监控资料均无法查证原告行走方向及红灯通行,无法查证系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引发本起事故,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证,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
同年11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骼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3-12肋骨骨折,目前右股骨头萎缩坏死,部分缺失,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根),分别构成八、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
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375,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129,23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15,870元不承担;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单据若干;2、律师费发票10,000元;3、护理费单据(146天)13,610元;4、辅助器具费单据4,410.6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认可有医生处方的部分;5、辅助用品费单据34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单据,被告戴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原告儿子、被告戴xx、目击证人彭锋倩、陈文峥询问笔录、支付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xx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目击证人、道路监控资料无法证实原告行走的具体方向,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红灯通行,无法认定原告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证据存在,而被告戴xx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综上,被告戴xx依法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戴xx负责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关于赔偿范围:1、各方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375,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129,230元,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40/天计算一、二期150天为6,000元;3、护理费,有票据的单据146天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计13,610元,其余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天计算34天,共计14,970元;4、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3,1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此项诉请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16,000元;6、辅助器具费、辅助用品费均以实际票据金额计算为4,410.60元、347.40元;7、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按票据金额酌情确定,计500元;8、物损费酌情200元;9、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戴xx承担8,00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就该部分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被告戴xx垫付的22,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为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2,776.1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
三、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费8,000元;
四、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xx垫付的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9,217元(原告陈xx预缴)减半收取,计4,608.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63.50元,被告戴xx负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x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