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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只提供部分服务的情况下佣金如何支付
发布日期:2018-05-28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的居间人,虽然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三人,现仅被告一人在涉案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上签字;即便被告签署了承诺书,也不能表明被告有权代理其他产权人出卖涉案房屋,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的处分权限、在仅有被告在场且无其他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仓促促成被告与买受人签订合同,使合同履行存在较大风险;同时,按照目前二手房买卖的一般操作流程,居间人的居间服务不但包含促成签约,而且包含协助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流程的完成,这些环节均需要居间方承担成本,故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实际服务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目前应承担的佣金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已付),被告王洪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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