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际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如何充抵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
文/朱峰 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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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0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条,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实际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而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实务处理过程中,常常由于借款人尚有借款本息未向出借人清偿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其计算方法则是本文介绍的核心。
一、案例简述
2012年01月31日,甲(出借人)与乙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甲向乙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01月31日至2012年06月30日,月利率为5%。2012年10月18日,甲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向乙公司再次出借港币200万元,月利率为5%。此后,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此后,乙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甲于2016年01月04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甲向法院起诉之后,经双方确认,乙公司针对两笔借款分别进行还款如下:
1、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于2012年07月03日支付人民币750000元,具体如下图:
2、借款本金港币200万元,于2013年04月02日支付利息港币241936元,于2013年07月19日支付利息港币150000元;于2013年09月03日支付利息港币200000元;于2013年09月30日支付利息港币250000元;于2014年01月10日支付利息港币50000元;于2014年01月29日支付利息港币100000元,具体如下图:
二、案例简析
上述案例借款事实清楚,实际借款为两笔,分别为2012年01月31日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与2012年10月18日的第二笔借款港币200万元,月利率均为5%。根据乙公司的举证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01月29日止,其共计向甲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00元,港币991936元。
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24%,针对已实际支付的部分利息,借款人能够要求出借人返还的部分金额,仅限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乙公司尚有大量借款本息尚未向甲清偿完毕,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
为此,笔者针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发现主要的争议在于充抵时间的起算点。
三、实务中存在的两种算法
笔者对于充抵时间的起算点,首先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关检索,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因此笔者在无讼案例上作了大量的案例检索(由于笔者执业所在省份为福建,主要检索范围为福建省),发现对于充抵时间的起算点,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主要存在如下两个算法:
1、第一种算法: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充抵时间的起算点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相关案号:(2016)闽0125民初155号、(2015)湖民初字第8504号等)
2、第二种算法: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充抵时间的起算点从借款人支付每笔利息当日开始计算。(相关案号:(2016)赣民终394号、(2016)闽0302民初4030号)
对上述两种算法,笔者通过计算,得出两个结果:
1、充抵时间若是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仅截止起诉之日乙公司尚欠甲利息为人民币2558000元,而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人民币285000元;第二笔借款港币2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仅截止起诉之日乙公司尚欠甲利息为港币989333元,而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港币155936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若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足以清偿本息全部债务,应优先充抵借款利息,有剩余部分用于充抵本金。故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优先充抵利息,其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根本不足以支付乙公司所欠两笔借款之利息,不存在有剩余部分用于充抵本金的情形。
2、充抵时间若是借款人支付每笔利息当日开始计算,针对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人民币285000元,可以用于充抵本金;针对第二笔借款港币200万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港币155936元,可以用于充抵本金。故以此算法,截止2012年07月04日,乙公司尚欠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本金降至人民币2715000元;截止2014年01月30日,乙公司尚欠第二笔借款港币200万元的本金降至港币1844064元。此后利息的计算因本金的减少亦有所降低。
四、笔者认为
关于前述的两个算法,通过比较可知,第一种算法因本金并未减少,更有利于出借人,第二种算法因本金有所减少,更有利于借款人。
笔者认为,既然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实务中的做法也尚未统一,那么可以从《规定》的立法本意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如此阐述:“……各级人民法院要从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可以看出,《规定》出台的本意是为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而第二种算法即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充抵时间的起算点从借款人支付每笔利息当日开始计算明显更为符合立法原意。若以前述第一种算法计算,从经济发展的角度上看,出借人本已获得在已支付的利息中年利率在36%内的保护,若再从充抵的计算上过分强调出借人的利益,无形中变相纵容了民间违法高利贷,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第二,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亦应当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若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不利于息诉止争,维护社会稳定。
五、法院认为
本文所举案例受理法院认为,乙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予以返还,乙公司主张抵扣尚欠本金,法院予以支持,充抵本金的金额为乙公司支付利息当日扣除至当日尚欠所有利息之后的余额。
附:本息计算清单(本文案例受理法院判决附表)
六、结论
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法为:充抵时间的起算点从借款人支付每笔利息当日开始计算,以借款人支付利息当日扣除至当日尚欠所有利息之后的余额,用于充抵本金。
七、本文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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