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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借贷,其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之间的借贷,其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热线疑问
陆某与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8年初开始恋爱。同年12月21日,裘某向陆某提出借款,陆某将款项交与裘某后,裘某当时就在练习本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陆某人民币1万元整,利息一分半,1998.11.3(农历),裘某。”后陆某与裘某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在某法院调解陆某、裘某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对该借款予以主张。同年4月24日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2009年3月3日,陆某诉至法院,要求裘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199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归还日止。而裘某辩称,该款及相应利息在1999年前已还清,因此在2008年离婚时陆某根本没有提起过这个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问在本案中,陆某与裘某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之间的借贷,其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陆某与裘某夫妻双方离婚后,裘某应按约支付给陆某利息。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关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之间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利息的收付已混同于家庭共同财产,系家庭共同收入和支出,借款人无需支付给出借人。但在双方婚前和离婚后,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借款人应按约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热线疑问
陆某与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8年初开始恋爱。同年12月21日,裘某向陆某提出借款,陆某将款项交与裘某后,裘某当时就在练习本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陆某人民币1万元整,利息一分半,1998.11.3(农历),裘某。”后陆某与裘某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在某法院调解陆某、裘某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对该借款予以主张。同年4月24日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2009年3月3日,陆某诉至法院,要求裘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199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归还日止。而裘某辩称,该款及相应利息在1999年前已还清,因此在2008年离婚时陆某根本没有提起过这个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问在本案中,陆某与裘某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之间的借贷,其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陆某与裘某夫妻双方离婚后,裘某应按约支付给陆某利息。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关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之间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利息的收付已混同于家庭共同财产,系家庭共同收入和支出,借款人无需支付给出借人。但在双方婚前和离婚后,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借款人应按约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具体到本案,出借人陆某提供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裘某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则可认定陆某与裘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利息的计算,在陆某与裘某结婚前,该利息的收入和支付均系陆某与裘某个人各自所有,因此在该段时间内裘某应按约支付给陆某利息。在陆某与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利息部分的收入和支出虽也系个人收入和支出,但已混同于家庭共同财产,系家庭共同收入和支出。现陆某与裘某已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中对共同财产已作了处理,因此该期间的利息裘某不用另行支付给陆某。在陆某与裘某离婚后,双方的财产又各自独立,该债权因系陆某的个人财产,裘某又应按约支付给陆某利息。具体利息计算: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1月20日止,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5‰计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
法条链接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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