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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为立功
发布日期:2018-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刘某、赵某等人系王某的“小兄弟”,平时跟随王某混迹于社会。20011年7月28日晚8时许,张某等3人受王某指使共同参与了一起严重故意伤害案。案发后,王某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依公安机关要求,规劝同案犯张某、刘某、赵某等3人投案自首, 不久,张某等3人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规劝张某等3人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只有五种情形即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而王某的规劝行为均不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视为立功。理由是,王某的行为己从实际上意义上超过了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达到的社会效果,符合了立功制度的立法宗旨。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最终目的。从我国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 很显然,我国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充分体现打击刑事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即“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另外,规劝自首的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的作用效果显然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刑法应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体现。

2.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应当视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通常表现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那么,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呢?笔者看来,关键是对“协助抓捕”的理解。所谓“抓捕”,通常理解应是抓获、抓住的意思。但有人认为,《解释》既然规定的是“抓捕”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去“抓获”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投案。笔者分析认为,《解释》之所以使用“抓捕”的字眼,其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用词,其用意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主动“归案”。这种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而不能拘泥于条文上的字面涵义,而应作为扩张解释,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即“协助抓捕”的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规劝他人自首行为都构成立功,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自首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彻底地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有规劝行为,却不能认定为立功。该案中,由于被告人张某等3人系王某“小兄弟”,王某的劝说行为对于3人的归案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3人在听从王某的劝说之后于次日投案,符合立功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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