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诈骗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诈骗罪
——深圳刑辩律师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刑事辩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诈骗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上租赁服务器设立了“26支付平台”,并创建QQ群“26支付”,吸引被告人何某某等实施网络侵财犯罪的人员加入,并提供“洗钱”等帮助行为。其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分工合作,利用信息网络,通过诱骗他人点击链接、输入银行账户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钱款。具体为由统称为“丢单手”的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游戏点券等信息,吸引被害人联系购买,后以核实订单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发送交易截图、支付宝截图等,并通过截图获知被害人的账户余额等信息,随后“丢单手”将上述截图转发给统称为“秒单手”的人,并将“秒单手”的QQ号码给被害人,谎称该QQ号码为负责发货的客服人员,让被害人与该QQ号码联系,之后,“秒单手”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以验证账户、激活Q币等为由,部分向被害人发送能从后台读取信息的“钓鱼网站”链接,诱骗被害人在该“钓鱼网站”链接中输入银行卡号、姓名、手机号码、密码(动态验证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从而获取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统称为“洗钱者”的人提供的账户中(以下简称“钓鱼网站”方式);部分向被害人发送由“洗钱者”提供的支付链接,谎称系激活操作需要不会实际支付,操作完成即能获得相应的虚拟货物,误导被害人进行支付操作,被害人完成操作后,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洗钱者”的账户中(以下简称“误导支付”方式);部分向被害人发送由“洗钱者”提供的支付链接,谎称系激活操作需要,让被害人点击链接并用支付宝进行操作,先要求被害人选择余额不足的账户作为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并输入密码,支付失败后,谎称激活没有成功,要求被害人更换付款方式,并诱导被害人点击选择有足够余额的账户,被害人点击更换付款方式后,无需再次输入密码,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洗钱者”的账户中(以下简称“转卡”方式)。具体如下:
1、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分工合作,由他人作为“丢单手”、“秒单手”,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洗钱者”,采用上述“钓鱼网站”方式,分多次将被害人郁某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4999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平台,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提成款约人民币650元后将其余款项结算给使用其平台的“秒单手”。
2、同年5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分工合作,由他人作为“丢单手”,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秒单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作为“洗钱者”,采用上述“钓鱼网站”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3412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的他人账户中。
之后,被告人何某某以退款操作费的名义,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人民币550元,后以上述“误导支付”方式,分多次窃得被害人王某1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4998元。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2.是否构成共犯。
【判决结果】
1、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分析】
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还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同案人员没有通谋,因此不存在分工合作,仅为实施网络犯罪、赌博等的人提供洗钱渠道,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非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员非共同犯罪,经查,(1)本案犯罪存在“丢单”、“秒单”、“洗钱”等多个环节,犯罪的完成需要各个环节的人的配合,缺一不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可其在本案犯罪中的作用为“洗钱”,则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员系分工合作;(2)虽被告人王某某在具体犯罪实施前未就犯罪细节等与同案人员进行商量等,但是被告人王某某系“26支付平台”、“26支付”QQ群的创建者,在明知他人系网络侵财犯罪实施者的情况下,仍提供结算业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进行套现,其与同案人员构成了共同犯罪,(3)本案系多种犯罪手段结合的共同犯罪案件,应以获取钱款时的决定性手段来确定案件的定性,在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秒单手”系利用“钓鱼网站”的方式非法获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平台或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的其他洗钱渠道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小于同案人员,经查,本案犯罪存在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缺一不可,被告人王某某系支付平台、QQ群的创建者,为犯罪提供“洗钱”服务,与同案人员系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法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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