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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收取费用后不予办理,可以诉讼主张索要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日期:2018-05-06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XX,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林XXXX,男,汉族,住许昌县。
二、审理经过
原告李XXXX诉被告林X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K×××××轿车,因交通违法被交通摄像头拍照,交警因此对原告处以扣12分、罚款5000元。原告为了能够消除违法记录不扣分,经张XXXX超介绍,委托被告林XXXX办理此事。被告林XXXX承诺只需支付其5000元费用,就可为原告消除违法记录。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按照被告林XXXX的指示给其转账5000元,有转账记录为凭。然而,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一走了之,并没有办理受托事项。经原告催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拒不还钱。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委托办事款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五、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与本案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性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9日,原告李XXXX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林XXXX账户转款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XXX称其向被告林XXXX进行上述转款是委托被告林XXXX为其消除车辆违章记录而向被告林XXXX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林XXXX在收到该款后,并未为其办理相关委托事项。
因被告收到该款后既未办理委托事项,又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XXXX与刘XX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的豫K×××××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刘XXXX,该车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亦确实存在多次车辆违章的情况。
庭审结束后,张XXXX曾到庭对其与裴XXXX从中介绍被告林XXXX为原告李XXXX进行车辆违章记录消除事宜并向被告林XXXX支付5000元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本案中,原告诉请让被告向其返还5000元委托办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向被告进行转款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当庭所作陈述与庭后事件知情人张XXXX到庭所作情况说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XXXX返还5000元委托办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实应为被告占有该不当利益期间所产生的相应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情况(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及执行时资金占用费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涉案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时间以自2017年7月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标准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宜;至于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标准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XX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XXXX承担,暂由原告李XXXX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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