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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但未实际参与聚众斗殴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8-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1月,赵某因赖某殴打自己的弟弟,约定在某地打架。当晚,赵某约徐某等人乘两辆车到达斗殴现场后,因赖某方人数多,赵某乘坐的出租车被赖某方人员砸碎车窗,赵某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徐某等人下车后遭到赖某方人员围攻,造成徐某受伤。法院认为赵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当晚乘车离去未实际参与斗殴,其行为属有结果的未遂犯,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且双方发生械斗的原因是由于赖某过错在先,且赵某未下车、未动手,是否可以认定赵某未持械斗殴,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大家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

一、本案中赵某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赵某应构成未遂。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即聚众斗殴由两个复合行为组成:一个是聚众行为,一个是斗殴行为。聚众是指纠集人或召集人,斗殴是实施斗殴行为,本案中赵某只是实施了聚的行为,未实施斗殴行为,赵某一方达到现场后看见对方人多势众,意欲离开,且赵某已经离开,虽然徐某下车后被人砍为轻伤,但是徐某也未动手,故整个相互斗殴行为并未实施,因此,赵某构成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赵某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整体既遂,本案中赵某已经完成了聚众、纠集、到达现场等行为,且有一人被致轻伤,应已既遂。

二、本案系赖某有重大过错所致,且赵某未下车、未动手,是否可以认定为赵某未持械斗殴,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自身过错较小,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原因系为赖某殴打赵某弟弟,致使后来发生双方斗殴行为的,赖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该罪负主要责任,赵某虽然聚集了人员,但到现场后未下车,避免了事态的扩大,故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自身过错较小,并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赵某到达现场后,并未下车,所持器械也未使用,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应认定为非持械聚众斗殴,且自身过错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不应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系聚众斗殴中一方的召集着,虽然未下车、未动手,但其同伙积极参与,其本人并未制止,并导致犯罪既遂,一人轻伤的后果。至于赖某殴打赵某弟弟系本案的起因,但起因与聚众斗殴罪是相互独立的,故不应做为对赵某从轻处罚的原因。

【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执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共同实行犯的行为是一个整体,因此,只要一人着手实行犯罪,那么整个犯罪就应视为已经进入着手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场其他共同犯罪人员已经既遂,那么即使有一人未动手,也应视为整体既遂。本案中赵某已经完成了“聚”的行为,即召集人员并与对方约定进行斗殴,同时准备了并持有了斗殴器械,也完成了“斗殴”行为,即赵某等人已经达到了斗殴现场,且该方人员徐某也下了车并被殴斗致轻伤,故赵某犯罪既遂。其次,根据聚众斗殴罪自身特性来看,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综合全案来看,双方已经着实实施斗殴行为,应视为犯罪既遂。

关于第二个争执问题,笔者认为,赵某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且案发起因不应成为本案中从轻处罚的原因。首先赵某在聚众斗殴中起到了召集、组织、策划的作用,应以主犯定罪处罚。其次,单独就聚众斗殴罪而言,赵某主观上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的行为和组织斗殴行为,结果上使得徐某受伤,客体上其行为社会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既遂处罚。然后,赵某虽然没有没有下车,但是其组织的人员均持械,并进行了斗殴犯罪,虽然赵某未使用所持器械,但是其确实持械,具有持械的社会危害性,只是摄于对方人多势众,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没有使用器械而已。最后,聚众斗殴的双方均具有互殴的故意,均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对方过错系整个案件起因与构罪关联性不大,不应做为从轻量刑的理由。因此,综合全案案情对赵某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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