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苏州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苏州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劳动合同
合同
劳动争议
工伤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苏中民终字第34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合 议 庭 :
林李金
祝春雄
吴宏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苏州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王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涂某某[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马恩杰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民四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自动门、伸缩门的销售、安装业务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张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庭审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均陈述,韩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2014年7月19日,王某某受韩某某的指派去苏州市工业园区某工厂拆除快速门。在拆门过程中,王某某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
3、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4)第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4、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吴门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以证明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因就工伤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询问笔录系王某某妻子王方的单方陈述,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2)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在场人有韩某某、案外人龚某某、王某某及其妻子王方、亲属王梅,以证明王某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中韩某某陈述:“你(指王某某)是7月8日上班的,回老家休息了一星期,又上2、3天班,一共上6天班,然后把脚给摔了。”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张韩某某不是公司负责人,只是股东,龚某某与韩某某系朋友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系韩某某个人雇佣,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3)印有某某门业的工作服两套。某某公司认可该工作服系其公司工作服,但主张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给王某某的。
一审法院认为
5、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与龚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龚某某向原审法院陈述:“我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苏州工业园区优美科汽车催化剂有限公司的工厂里门上的配件要拆除,因为我是为该公司做信息工程服务的,所以该公司让我们公司去拆。我认识韩某某,我知道他会拆,就找到了他。我之所以知道韩某某会拆门,是因为在南环桥下面看到了招牌,上面写了门业,我就和他合作了,合作了几次还不错,就一直与他合作下去,所以这次我也找他了。安全鞋是王某某自己带来的,但其没有穿,所以受伤了。”王某某主张其受伤并非因未穿安全鞋造成,而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设施造成。某某公司对龚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龚某某此次合作的并非某某公司而是韩某某个人。
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姑劳人仲不字(2014)第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工作服、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王某某原审中诉请要求判决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王某某、某某公司双方分别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王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工作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庭审中,王某某、某某公司均认可,王某某的工作系受某某公司股东韩某某指派。虽然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系受韩某某个人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韩某某在谈话录音中陈述的“你(指王某某)是7月8日上班的,回老家休息了一星期,又上2、3天班,一共上6天班,然后把脚给摔了”以及王某某持有某某公司单位工作服的事实,应认定王某某工作系受某某公司单位指派。综上,王某某受某某公司单位的劳动管理,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单位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起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起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向龚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龚某某明确表示,他认识韩某某,知道他会拆门,所以找到韩某某拆门的。龚某某是联系韩某某个人而非王某某的,故王某某是受韩某某指派去工作的。某某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人事招聘亦由法定代表人负责,韩某某亦非任职本公司。王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工作虽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但不必然是为某某公司所工作。韩某某雇佣的行为并未得到王某某的授权,是韩某某独立于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韩某某的谈话录音及某某公司的工作服,结合韩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及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及王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工作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等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系受某某公司指派,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工作是受韩某某个人指派,是系韩某某个人雇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宏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林李金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