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869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大众牌汽车SUV71810FJ汽车一辆,赵某某已按约定付清购车款、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车牌号码豫A×××××。赵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虽然对车辆的所有权保留问题及若赵某某发生擅自将车辆转让、出租等情形时,某某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作出了约定,但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赵某某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故某某公司以赵某某违约为由将赵某某所购买的车辆取回,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某某公司返还车辆,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的车辆完整及可正常使用,因车辆由某某公司拖走至今已一年有余,车辆状况不明,若赵某某认为某某公司返还的车辆有损坏,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某某公司申请追加陈冬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称赵某某将车辆出租给陈冬违约,因无论赵某某是否将车辆出租他人,均不能成为某某公司取回车辆的正当理由,该案不再将陈冬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